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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龙珠银河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黄XX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龙珠银河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负责人: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X街道XXX。

原告宁海县龙珠银河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黄XX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龙珠银河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龙珠银河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曹孟龙、邵利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宁海县广源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返租费(略)元,由曹孟龙、邵利华在2009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略)元,如果曹孟龙、邵利华按约支付,则其余(略)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黄XX。协议签订后,曹孟龙、邵利华支付了(略)元中的(略)元,其余x元的付款义务,经协商后再次转移给被告。之后,被告支付了上述x元中的x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x元于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月利率为2%。届时,被告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余款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宁海县龙珠银河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决议(第一号)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黄XX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3)原、被告及案外人曹孟龙、邵利华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曹孟龙、邵利华将(略)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黄XX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在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对其所作的笔录中予以认可。

被告黄XX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龙珠银河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欠款x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

如果被告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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