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XX,女。
委托代理人常XX,男系原告盛XX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唐X-X-X-X号,系原告盛XX之子。
被告徐XX,女。
被告黄XX,男,系被告徐XX之夫。
原告盛XX、常XX因与被告徐XX、黄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XX和被告徐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常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玻璃生意上的客户,原告向二被告多次供货,二被告共欠玻璃款x元。2008年5月3日前偿还了x元,并由被告徐XX写了一张尚欠67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6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黄XX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二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2006年12月30日打下的x元欠条时,被告黄XX未在场,系徐XX与原告对玻璃款结算打下的欠条,后我发现原告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过来解决,原告推脱不来。后原告常XX父亲患病,因被告与原告父亲有长期业务往来,出于人道主义,我借了2万元还原告玻璃款2万元,下欠的6700元暂不支付,要求原告过来解决玻璃质量问题,原告仍推脱不来,至今原告也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到现场解决玻璃质量问题,我将拖欠原告玻璃款还给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XX,二原告与二被告有供应玻璃的业务关系,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共欠原告x元整,2008年5月3日前被告偿还给原告x元,余款由被告徐XX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载XX“截止2008年5月3日原欠款贰万陆仟柒佰元正。已付贰万元,尚欠常XX款金额:陆仟柒佰元正。”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6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XX,2009年11月19日原告曾因该欠款诉至本院,并由本院调解中心主持过调解。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XX被告欠款67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XX、常XX诉请被告徐XX、黄XX偿还欠款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时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黄XX偿还给原告盛XX、常XX欠款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XX、黄XX偿还给原告盛XX、常XX欠款67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X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