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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劳务费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通元国际花园X号楼裙楼X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段某某,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劳务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接受被告委托,负责为其装卸灯杆广告等业务。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x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尚有x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及利息。

被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开始,原告刘某接受被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为被告装卸灯杆、吊旗、三面塔画面等业务,工程业务共计x元。工程每次完工后,被告均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有公司公章。由原告向税务局开具发票,并交由被告处。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全部劳务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口头协议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应系及时清结,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凭开具的完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及时结清,或另打欠条。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所欠款数额,应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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