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法宏,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略)。
被告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二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涛,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原告符某被告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全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涛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1997年原告承包洛阳市周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云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全城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龙南住宅二号楼工程,原告与洛阳市周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云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洛阳市周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云分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后经洛阳市周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云分公司公司领导批复,齐云公司认可,直接从齐云公司处结算部分工程款。工程于1998年1月8日经洛阳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齐云公司。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齐云公司应在原告交付工程后及时结清工程款,但齐云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托。2003年11月7日齐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便不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元及从1998年1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建设基础工程款x元以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城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身份,只是洛阳市周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云分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一名负责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二号楼工程造价已经结算清楚。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7日,齐云公司与被告全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齐云公司承揽全城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二号楼工程,每平方米420元,系包工包干,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齐云公司又与原告符某、孔繁治于1997年1月26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该二人以齐云公司第二施工队的名义承揽该项工程。齐云公司的职能主要是服务协调,为二级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结算、公司承揽业务等事宜。根据结算实际收取管理费6.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符某进入工地施工,孔繁治因故退出施工,原告符某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双方于2003年11月7日决算,总造价为x.66元。之后经过原告追索,被告通过齐云公司支付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x.53元。在转的款项中,其中包括有97、98代扣材料款和原告委外工程付款款项,其中争议最大的几项为:被告代扣材料款,认为多扣x.5元;由被告直接代付委外工程款中有争议的是支付门窗款1.8万元;房屋防水部分多支付的1566.9元;外墙涂料款中x.35元;铝合金门窗款9840.49元;预算外基础工程款x元。该纠纷发生后,原告从2000年开始不间断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经过多次周折,又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5.10.18日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全城公司及齐云公司做出判决,其判决内容由于原告本诉部分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按照撤诉对本诉部分案件进行了处理,只对齐云公司反诉部分案件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对基本事实,工程施工人是原告符某以及工程总造价做了认可。2006年1月5日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省高院,后因经济状况未能按时缴纳上诉费用,被按照未上诉处理。之后原告找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对原告符某所诉案件针对性的做了说明。在此之后,原告又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又因其他原因按照撤诉处理。
另查明:洛阳市舟山建筑公司齐云分公司经核查工商登记,该单位于1996年12月2日注册登记,经营期限是1996年12月2日至1999年12月31日,该单位从2000年之后未补办任何手续和进行年检手续,早已失去主体资格,系无营业场所,无任何办事人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了该单位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符某以齐云公司施工队的名义承揽全城公司的工程事实存在,现齐云公司已经不存在,被告全城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关于双方争议最大的地方:1、原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预算外基础土建工程款事宜,因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原告又无任何预算外签证手续及双方认可的手续,均系证据不足,该部分不予支持。2、其一、关于被告97、98年代扣材料款x.5元,被告代扣该款没有任何证据,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其二、关于委外工程部分有四项,第一项关于板门、门框,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1.8万元,被告按全额扣该项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所支付的1.8万元,没有直接支付给门窗厂的转账凭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8万元系本人直接支付,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第二项关于委外屋面防水工程原告认为多扣1566.9元,因原告与第三方均签订有合同,有明确约定数额,而被告没有原告与齐云公司的任何手续证明多支付1566.9元,该款没有依据,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第三项关于委外外墙涂料工程,原告以第三方外墙涂料数额约定不明,被告直接支付该项工程款虽手续不完善,但根据双方外墙的实际面积,全面衡量与事实基本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四项关于委外安装铝合金门窗之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支付给第三方的9840.49元,没有任何手续,且也不符某常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56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多次诉讼起诉、撤诉延误了诉讼时间,双方均有过错。关于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减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符某工程款x.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洛阳全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符某工程款x.56元的利息(从2000年元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减半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6160元(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