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占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上诉人方占芳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占芳之夫薛耀功生前于2004年2月19日向被上诉人苏某英借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苏某英向方占芳之夫薛耀功索要时,薛耀功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薛耀功病逝,苏某英涉诉要求方占芳归还借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薛耀功生前所欠苏某英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生前所欠债务,理应由方占芳清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方占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苏某英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占芳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占芳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方占芳之夫薛耀功生前一直好赌,不管家里人的生活,方占芳不认识苏某某,苏某英也从未向方占芳要过此款。苏某英给方占芳之夫薛耀功借款4000元,方占芳根本不知道,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这4000元是耍赌借人家的钱,薛耀功去世时,欠下赌债3万余元,法律不应保护这些赌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这4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上诉人方占芳没有偿还此债务的义务。2、上诉人之夫薛耀功长期不在家,为家中贡献甚少,没有留下什么遗产,只有几间破房子,价值不到2000元,不够清偿所欠债务。
被上诉人苏某英答辩认为,上诉人之夫薛耀功生前所欠被上诉人方占芳4000元不是赌债,而是薛耀功用该款又用于偿还自家亲戚的债务。在薛耀功借款后,被上诉人苏某英去过上诉人方占芳家里两次,给方占芳解释了这4000元的来源,方占芳也知道该款不是赌债,苏某英去方占芳家时,上诉人方占芳还认可该债务,还请被上诉人苏某英吃了饭,当时方占芳的儿子也在家。所以,上诉人方占芳应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占芳对该4000元欠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占芳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该款属于赌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方占芳所持该4000元欠款属于赌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方占芳并未放弃其夫薛耀功的遗产继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薛耀功的遗产继承人方占芳应对该笔债务予以偿还。据此,上诉人方占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