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村X区X栋X门X号。
被告徐××,男,汉族,44岁,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原告韩××诉被告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决定合伙成立“浪潮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后未履行工商登记),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被告以技术形式出资。经营五年后,由于各种原因,于2007年7月13日散伙,并于当日达成备忘录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盘点,设备及产成品变现后如何清偿借款和投资事项。备忘录达成后,未实现两个月内整体变现转卖。依照备忘录约定,整体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支付集资款、投资款。被告也接收了设备及产成品,并变卖了部分设备及产成品归还了部分债务。但后来,被告不再主动履行其变卖还款义务,长期占据原告厂房,致使原告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导致原告将占据厂房的设备及原材料,经公证处予以提存,投资不能及时收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x元;2、支付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本案诉求给付之日止投资款的利息;3、被告将所接收的设备、产成品、材料等移出原告厂房,费用自理;4、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租金叁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决定合伙成立浪潮规划有限公司,但当时没有履行工商登记。公司成立原告以现金出资,被告以技术作为出资。公司经营五年后由于各种原因,于2007年7月13日解散,并于当日算账之后原、被告达成备忘录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就是针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盘点,设备及产成品变现后如何清偿借款和投资等具体事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备忘录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集资款和投资款均有被告徐××负责清偿,被告变卖了部分的化工产品,归还了公司集资人杨启祥的部分集资款,但原告的投资款x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公司解散之后,原公司的部分设备及产成品一直都在原告厂房搁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及腾房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后,原、被告达成的备忘录上有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集资款和投资款的清偿工作。该备忘录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徐××应支付原告韩××的投资款x元及利息。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将设备及产成品移出厂房的诉求,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设备及产成品已经在双方清算后的备忘录里写明,由被告负责处理。因此,被告徐××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设备及产成品移出厂房。原告诉求支付占用厂房租金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支付原告韩××投资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徐××支付原告韩××投资款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从2010年5月10日至本判决实际确认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限被告徐××一个月之内将设备及产成品移出原告韩××厂房。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徐××承担(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