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4日陆川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李某×在陆川县X村小学背后遇见欠其钱的李某某,便叫李某某归还欠款,李某某讲现在没有,日后再还,李某×便抬手打了两巴掌李某某脸部,致李某某鼻子流血,愤怒之下,李某某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到滩面乡上旺小学背后,朝李某×连砍数刀,致李某×轻伤。2009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疾病情况、陆川县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玉林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病理检验报告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和名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李某×首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