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李某丙,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舒某,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陈某丁,男,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丙、舒某、陈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丙、舒某、陈某丁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