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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豆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驻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X区X路雷庄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强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焦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焦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焦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侯某某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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