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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39岁。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以买卖钢材为由分别诈骗被害人常某一车钢材价值x元,诈骗被害人卢某一车钢材价值x元,诈骗被害人李某一车钢材价值x元,诈骗被害人田某两车钢材价值x.4元,诈骗被害人蒋XX货物预付款10万元,诈骗被害人周某货物预付款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常某、卢某、李某、田某、周某、蒋XX的陈某;3、证人余某甲的证言;4、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此案是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孙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商丘经营钢材拔丝生意与被害人常某、卢某、李某、田某、周某、蒋XX均有经济往来,其约定有供货后就付款,基于信任他们之间也一直按约定履行,应视为有口头协议。被告人孙某利用这种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以买卖钢材为由分别诈骗被害人常某一车钢材价值x元,诈骗被害人卢某一车钢材价值x元,诈骗被害人李某一车钢材价值x元,诈骗被害人田某两车钢材价值x.4元,诈骗被害人蒋XX货物预付款10万元,诈骗被害人周某货物预付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因孙某在商丘市X路经营一个钢材拉丝厂,就给其供应原料的田某和李某定了三车钢材,田某给其发了七十多吨、李某给其发了三十多吨,总价值四十多万;后又以相同的办法,从卢某处订购了三十三吨钢材,价值十四万多;从常某处订购钢材三十七吨多,价值十五万元,这四批钢材都没有给供货商货款。在骗李某和田某的同时,孙某给成品钢材拉丝的商户周某和蒋XX联系,问其是否需要钢材拉丝,之后周某给孙某转账八万元、蒋XX转账十万元订货款,孙某收到钱并未发货,将钱取出后,带着钱跑了。

2、被害人常某陈某证实,孙某在睢阳区X路经营钢材拉丝厂,自2006年3月以来,常某开始为孙某供应钢材,2010年9月15日,孙某向常某订购一车钢材,共37.9吨,单价4190元,共计货款x元。9月16日常某交货后,孙某推脱说晚几天付款,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3、被害人卢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15日,孙某给卢某打电话称要一车线材,因之前与孙某一直有业务来往,彼此比较信任,9月16日,卢某就雇了车牌为豫x的解放半挂车,从安阳给孙某发了一车线材33.68

吨,价值x元。货送到后,孙某称没有现金,过两天能结账,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被害人李某陈某证实,李某在河北省邯郸市经营钢材生意,2009年5月在商丘市X区X路经营拉丝厂的孙某有生意来往,2010年9月29日,孙某订购了一车钢材,共34.92吨,价值x元,货送到商丘后,孙某一直未付款,后就联系不上孙某了。

5、被害人田某陈某证实,2008年10月以来,田某一直给在睢阳区经营拉丝厂的孙某提供钢材原材料,2010年9月29日,孙某又要了两车拔丝线材,当天田某就通过河北省邯郸市的物流公司给孙某发了两车货,一车35.12吨、一车37.24吨,二人约定每吨价格3990元,共价值x.4元,货送到后孙某一直未付款。2010年9月30日,田某去孙某厂里找他,孙某不在厂里,货也没有。后听送货的司机称,货到后孙某当即就以每吨398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的拉丝厂了,之后一直联系不上孙某。

6、被害人蒋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29日,孙某给其父亲蒋XX打电话问是否要钢丝,蒋XX就定了10万元的货。后蒋XX让蒋某往孙某账户打了8万元,自己又带了2万元现金直接给孙某了,孙某说当天备货不齐,就先给蒋XX打了个条,后孙某一直没发货,拿着货款跑了。

7、被害人周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早上10点左右,孙某给周某打电话问其要钢筋不,后二人商定,周某以每吨4160元的价格订购20吨,价值x元,下午3点左右,周某就让其女婿黄XX在农业银行给孙某汇了x元的货款,10月1日,周某让送货司机去提货的时候,司机称孙某没在厂里并且厂里也没货,之后与孙某也联系不上了。

8、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9月29日,蒋XX与商丘市X区孙某联系购买10万元的冷拔丝,孙某要求其先将10万元打到其账户上,2010年9月30日,蒋XX在平原路X村信用合作社取款x元,另加上x元给了孙某x元整,孙某给蒋XX打了收条,当时称货不够,称第二天发货,后一直都联系不到孙某了,赶到孙某厂里,发现其携款逃跑了。

9、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孙某才称和其弟孙某合伙开了一个钢材拉丝厂,向陈某X借某两次钱,一次19万、一次30万,后陈某X一直崔某福才还款,孙某才称欠款由孙某承担,2010年10月初,陈某X听说孙某诈骗别人的钢材跑了,就一直找孙某才要钱,直到2010年10月底,孙某才还了陈某X39万元,加上之前曾还过一万,一共还了40万。

10、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11点多,孙某给冯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要钢材,冯某与其约定了3980元一吨,第二天早上7点多,孙某带着一个河北的车将钢材送到了冯某的厂里,共30多吨,冯某给了x元的现金、10万元的转账,一共x元。

1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中午1点多,孙某给谢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要钢材,当天夜里,孙某就送来一车10个的钢材,重20.56吨和一车6.5的钢材,重49.48吨,每吨3980元,总价值x元,当时用网上银行将钱转到孙某账户上。

12、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孙某诈骗其公司两车钢材,共72.36吨,价值x吨。

1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卢某雇余某乙的车在安阳装了一车线材,约33到34吨,2010年9月16日,余某乙将钢材卸到了位于平原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孙某的拉丝厂了,孙某接的货。

1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李某让其在邯郸附企瑞祥特钢装了一车线材,共34.92吨,让其送到商丘市。2010年9月30日凌晨2点多,崔某到商丘后,见到接货的孙某,孙某将车领到北海路X路口附近,过磅后,将钢材卸在了附近的一个小院内。

1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苏某通过配货站在邯郸拉一车钢材,货主是田某,要求将钢材送到河南商丘市,9月30日凌晨5点到商丘后,商丘接货的孙某让其将车开到平原路的电厂门口,见面后,孙某将其领到平原路路西的一家拉丝厂,卸货后,结清运费就走了。

16、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闫某运一车钢材到河南省商丘市,共35.12吨,9月30日凌晨2点多到商丘后,见到接货的孙某,孙某将车带到北海路X路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过磅后,将货卸在附近的一个小院里就走了。

17、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4日19时许,武汉铁路公安局襄樊铁路公安处查获网上在逃人员孙某。

1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某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姓名黄XX,卡号(略),于2010年9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凤阳刘府营业所存入x万元,转支x元。

19、收条证实,2010年9月30日,孙某收取货款10万元整。

2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9月30日,账号(略)x,户名蒋某,取款x元。

21、借某、保证书证实,2010年2月28日,孙某借某某X、杨x元。

2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转入方孙某,卡号

(略),卡号(略),转出方冯某,于2010年9月30日转账x万元。

23、邯郸市邯钢附企瑞祥特钢有限公司发货单证实,2010年9月29日,发出品种规格6.5/235,重量37.24吨的钢材;2010年9月29日,发出品种规格6.5/235,重量14.36吨、品种规格10/235,重量20.56吨的钢材;2010年9月29日,发出品种规格6.5/235,重量35.12吨的钢材;。

24、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自己的行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从被害人常某、卢某、李某、田某处所拉钢材,以每吨低于进价10元的价格卖出,接到货款后即逃匿,其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孙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商丘经营钢材拔丝生意与被害人常某、卢某、李某、田某、周某、蒋XX均有经济往来,其约定有供货后就付款,基于信任他们之间也一直按约定履行,应视为有口头协议。被告人孙某利用这种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上网在逃人员,被告人孙某乘火车被查获,不属仅因形迹可疑,经盘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的情形,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拒不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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