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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30岁。2009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沙口路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金水河派出所治安拘留;2011年3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治安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女,33岁。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孙某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向北的亿龙网吧门口,由孙某望风,孟某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59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2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孙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西50米路北的优乐自助火锅店门口,由孙某望风,孟某欲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天能牌、价值774元)及被害人岳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艾玛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445元)盗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程某、张某、岳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被告人孟某、孙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孟某、孙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孟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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