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因原告起诉时被告葛某某住址不详,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钰。2004年3月,被告背着我将夫妻共同存款x余元拿到洛阳搞传销,至今不归,期间被告将婚生子李某钰的三份保险单变更投保人后提前退保,退回的保险费用于个人消费。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将已退婚生子的保险金补齐重新办理保险单,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葛某某到我院表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某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钰。被告葛某某于2005年8月因搞传销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葛某某将婚生子李某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两项险种的保费提前退保,退回的保险费用于个人消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亦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但称其现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钰随原告生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与被告的支付能力,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1月起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葛某某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的每月支付一次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