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钱××,男。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王某乙,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46岁。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土地行政登记,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汲水乡集用(2004)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王某乙;土地所有权人汲水乡X村瓦房庄;座落瓦房庄;地号1-3;图号X-X-X;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使用;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建房用地申请表;2、张岭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片图;3、张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4、村民意见;5、勘查报告;6、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土征字(2004)X号批复;7、王××证言;8、田××证言;9、张××证言;10、张××证言;11、刘××证言;12、张××证言;13、(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2008)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争执地为原告承包的小片荒,在第三人没有申请被告进行土地登记,且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被告不进行地籍调查,不进行公示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2、王××户籍证明;3、王××证言;4、王××证言;5、王××证言;6、付××证言;7.王××证言;8、王××证言。
被告诉称,争执地位于郸城县X乡X村瓦房庄,属于建设用地;2003年11月4日,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给第三人在该宗地安排一处宅基地。根据第三人申请,行政村同意其使用该处宅基,并于2004年2月9日向汲水乡人民政府呈报,汲水乡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组规划,于2004年3月作出汲政字(2004)X号《关于汲水乡X村瓦房庄村X组王某等七户申请宅基地的请示报告》,呈请被告审批。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等人的申请符合土管法的有关规定,经实地勘丈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汲水乡集用(200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郸城县X乡X村瓦房庄,原为原告王某甲承包的小片荒地,原告建有房屋多年。2003年,张岭行政村X村曾召开村民会议,对收回村内空闲地、小片荒作为宅基地安排征求村民意见,大部分村民表示同意。2004年2月,第三人王某乙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将争执地作为宅基地使用,经郸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及郸城县X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郸城县人民政府审批,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郸政土征字(2004)X号关于王某等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同意安排给第三人167平方米土地作为建设用地。2004年10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汲水集用(2004)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张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王××、田××、张××、张××、刘××、张××等人的证言均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村行为之后收集,据此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王某乙建房用地申请表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土征字(2004)X号批复,因当时第三人王某乙年龄不满十八周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不得安排宅基地”的规定,也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证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汲水集用(2004)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周萍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