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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周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村。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xx,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忠,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周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祥、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公司诉称,2009年9月7日,隆达公司与周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xx担任公司国际贸易部经理。但后来发现周xx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公司经营无关的其它商业活动,隆达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周xx的劳动合同关系。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隆达公司向周xx支付各项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隆达公司向周xx支付拖欠的工资8044.4元。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

周xx对隆达公司的起诉辩称,隆达公司违法解除与周xx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起诉书中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达公司伪造事实非法解除与周xx的劳动合同,目的就是逃避应向周xx支付的各项赔偿金。隆达公司应向周xx支付拖欠工资x元;支付赔偿金5500元;支付加班工资3287.36元;支付管理提成5585.79元;支付代通知金5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出国津贴1734元;支付其承诺给周xx的赔偿金2万元;社保费用按照规定予以补交。

隆达公司针对周xx的反诉辩称,1,隆达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隆达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周xx的劳动关系,不需要给予周xx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周xx作为隆达公司外贸部的经理,负责外贸部的全部工作。由于其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2、周xx利用公司的网络资源,在工作期间私下从事其他商业活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隆达公司与周xx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当面告知,并已书面送达给周xx,完成了法定程序。隆达公司解除与周xx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隆达公司可以向周xx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包含工资、三金、电话费、加班费、调休一次性结清,共计8044.4元。3、周xx要求支付管理提成5585.79元没有依据;管理提成是对周xx年终管理提成的考核方案,其工作未满一年,所以没有管理提成。4、周xx没有加班工资,有周xx自己填写的考勤表为证。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xx返还公司财产。周xx作为外贸部经理,负责外贸部的全部工作,保管公司的客户资料是周xx的工作职责,公司去德国参展的客户资料至今未交,优盘一个,以及去印度参展的资料以及公司的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司该付给周xx的均已经给付,周xx与隆达公司原来的合同中,规定试用期3个月,年终完成销售业绩300万元,隆达公司为了照顾周xx,均已去掉。周xx作为一名职业经理人,有着多年的外贸管理工作经验,深知工作期间背着公司从事私下的商业活动是违背职业道德和公司管理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也是不被社会所提倡的。为了弘扬正气,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审判。

隆达公司针对其本诉及对周xx的反诉,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4日关于与周x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4份;2、2009年10月21日岳阳公司的报价单一份,证明周xx在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业务。3、隆达公司2009年9月至12月的考勤表4份,证明周xx在9月至12月之间是在隆达公司的上班时间,目的用于计算支付周xx的工资。4、200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周xx的工资为8044.4元。5、隆达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一份3页,证明周xx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一条第8款,严禁浏览与工作无关的工作信息。6、2007年6月9日隆达公司所规定的外贸部主管职责一份,证明周xx负有保管公司目标客户资料的职责。7、隆达公司与周xx工作交接事宜2页,证明周xx使用的是公司惠普牌手提电脑。8、2009年10月份隆达轴承公司国际贸易部规章制度总则一份5页,证明周xx负责档案管理,在工作期间保管了公司的合同。9、2009年周xx在职期间销售统计表1页,其销售额在9、10月份为x.65元。

本诉被告周xx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第4页隆达公司把时间提前了7天,其他的没有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见过。对证据3前3张属实,12月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8没见过。对证据7,2009年12月14日晚,隆达公司强行把我使用的电脑、印章、操作卡全部拿走了,包括办公桌的钥匙。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提供证据证实。

在庭审中,周xx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页,证明周xx和隆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隆达公司依法应为周xx办理社保;周xx的工资组成为底薪5500元+销售提成+管理提成,各项提成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周xx要求管理提成的法律基础。2、通知函一份,证明隆达公司非法解除与周xx的劳动合同关系;3、周xx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隆达公司无故拖欠周xx的底薪工资5500元;周xx的底薪5500元为计算加班工资和管理提成的基数。4、周xx的考勤表4份,证明周xx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作量;周xx在2009年11月22日-12月7日在外出差;还证明周xx负责的销售部门成员组成以及管理提成的计算依据。5、合同统计表、合同登记表、销售合同共12份,证明周xx在管理工作中的业绩和管理提成的计算依据。6、工作交接证明2份,证明周xx已被强行完成工作交接,隆达公司拥有周xx办公室和办公桌钥匙,在宣布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经周xx同意擅自非法取走周xx保管的工作电脑和印章等物品,工作交接已被迫完成;说明周xx实际负责隆达公司和洛阳隆达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国际贸易部业务工作。隆达公司是一班人马两个名字,是周xx要求两个公司国际贸易业务管理提成的重要事实依据。7、周xx的护照一份,证明周xx在2009年11月22日到12月7日因公出国,计算在此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和出差出国补贴的重要依据。8、录音文字2页,证明隆达公司违背国家法律,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隆达公司在与周xx签订劳动合同时,承诺给予周xx经济补偿x元整。隆达公司不是要解决问题,只是为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逃避各项补偿找借口。9、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周xx在出国期间应得的伙食费和个人零用等的依据和标准。

隆达公司对周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4及9、10、11月份的考勤表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2月份的考勤表有异议,周xx已于2009年12月15日离开隆达公司。另外,周xx从国外回来后休息了一天半时间,但其却给自己记了全勤。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第4份合同中与宁波瑞基公司的业务属于内贸,不属于外贸,金额是3.3万元。对证据5的2序号第3项有异议,金额应为1万元整,周xx的业绩是x元。对证据5-3有异议的金额是人民币8750元,该笔业务客户已撤单,不应计算提成。对证据5-4有异议,该笔业务客户已经撤单,同样属于内贸合同,不属于外贸合同。对证据5-5至12需要回公司核对。对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9的规定不适合用于私营企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产生、举证和质证及庭审情况,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周xx与隆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周xx到隆达公司国际贸易部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劳动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xx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或出差,隆达公司应安排调整休假;合同还约定周xx的劳动报酬为底薪加销售提成加管理提成,销售提成按周xx新开发的客户的销售额的2%、管理提成按国际贸易部的其他业务员销售金额的1%提成,周xx的税后底薪为每月5500元;每月15日至20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合同还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按照劳动法第四章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周xx的底薪5500元,包含200元的电话费和300元的社保“三金”费用。合同签订后,周xx于2009年9月7日到岗工作。2009年11月22日,周xx与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赴印度参加展销会,因其它原因导致隆达公司的展品未能按期到达展会现场。2009年12月14日中午,隆达公司用备用钥匙打开周xx的办公室门,将周xx的工作电脑、8个印章、电子口岸卡等有关资料取走。致使周xx无法继续工作。2009年12月18日,隆达公司下发洛隆字(2009)X号文件,宣布解除与周xx的劳动合同。但隆达公司未将解除隆达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周xx。还查明,周xx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共计加班7天;其负责的国际贸易部的销售合同总额为x元。在庭审中,周xx亦表示以隆达公司目前的表现,其已无继续在隆达公司工作的必要,同意解除与隆达公司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周xx与隆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4日签定劳动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隆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解除了与周xx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周xx给予补偿;对拖欠周xx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应当如数发放,周xx的工资从2009年11月至12月15日,按照月工资5500元计算,为8250元;加班7天应得双倍工资,为3158元;对双方约定的、周xx应得的销售提成,应按合同销售额的1%对周xx进行提成,此款为5585.79元。因周xx在隆达公司连续工作不足一年,故隆达公司应向周xx支付不超过其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双方的其它诉讼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二)款、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4日与周xx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洛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周xx支付拖欠的工资8250元;支付加班工资3158元;支付管理提成报酬5585.79元;支付补偿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洛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0元,由洛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元,由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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