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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务某,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务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某贵与人民陪审员舒某平、向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且生育一男孩李X以来,双方关系一直就不好,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10月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与本村一名姓向的男人公开同居数月,极大伤害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精神打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第二条损害赔偿费2万元请求。

原告李XX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双井镇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2、双井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向x年6月外去,至今未归;

3、伍家湾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外去及其有外遇的事实;

4、2010年6月双方离婚未果,并达成和好协议1份,证明原告愿意和好;

5、李某、向理成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XX有外遇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加之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向XX未做答辩。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伍家湾村支部书记张祖良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XX夫妻关系及其被告外遇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6份证明材料及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张祖良的调查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的法定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已成年),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05年开始分居。2008年10月,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公开和同村一男向XX同居数月,经村干部劝解,后被告才离开向家,2010年6月原告要求离婚未果,并自行协商和好,原告要求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原告在外打工负责被告每月生活费,过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独自外去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于2005年初就开始分居,至今已有6年,未在一起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建房时被告未出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不能享受,亏欠债务1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建房亏欠债务某同偿还,对损害赔偿费,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二封二层8间砖木结构楼房一栋,无债权、债务某要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2005年以来双方因性格问题,缺乏夫妻感情的有效沟通,未能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环境的营造,不能以谅解与容让消除双方的矛盾,加之2008年10月来,原告不在家期间,被告与同村一男子向XX发生暧昧关系同住数月,经有关人劝解,被告才离开向XX家,2010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未果。原告愿意放弃被告与他人暧昧关系的追究,双方协商和好,不过几天,被告趁原告外去打工,于同年7月独自外去至今未归,证明了双方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已失去需要完全自愿的婚姻存续必要基础。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6年之久,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李XX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向XX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20000元在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共同财产房屋被告不予享有,亏欠债务某予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予分割,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某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对原告提出建房亏欠债务某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XX与向XX离婚;

二、婚后共同修建二封二层8间砖木结构楼房一栋,一楼一间、二楼二间归被告向XX所有,其余归原告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某贵

人民陪审员舒某平

人民陪审员向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中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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