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某,女,1971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列当事人欠款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周某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常年在郑州市工作,并已在此定居,此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涧西区X路X号X栋X门X号,对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的异议理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