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军组成合议庭,书某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国、书某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吴祥保(另案处理)的邀约下,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段再军停放在屋边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杨某给付吴祥保六百元后将该摩托车据为己有。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20元。
2、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在吴祥保的邀约下,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的怀通高速31标段施工工地,用钢锯将工地堆放的钢筋锯断后盗走,变卖后得赃款1800元。
3、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及吴祥保又窜至怀通高速施工工地,以同样的方法盗窃工地钢筋,将赃物变卖后得赃款1500元。
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5月21日、22日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180元。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某: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吴祥保(又名吴X)打电话问在甘溪乡X村吃酒的杨某那里是否有摩托车偷。晚上十一点多,杨某与吴祥保在甘溪乡X村盗窃红色轻骑摩托车一台,由吴祥保剪线、接某、启动,杨某骑回临口,杨某给了吴祥保600元钱,该摩托车归杨某所有。2011年5月份,吴祥保约杨某、李某乙到怀通31标工地偷钢筋。第某次偷得钢筋1200斤,卖得1800元钱,每人分得600元;第某次偷得钢筋1000斤,卖得1500元钱,杨某得500元;第某次去偷钢筋时被发现,杨某、李某乙、吴祥保丢下钢锯和未锯完的钢筋跑了。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吴祥克约李某乙去偷钢筋,晚上大约十点钟左右,吴祥克、杨某、李某乙就到怀通高速31标大冲口组大桥下面将已经焊好的钢筋骨架从中间锯成两半,搬到杨某的屋里,第某天三人将钢筋锯成一、二米长,由杨某和吴祥克拿去卖,李某乙分得400元;第某天晚上三人又到那地方偷了二片,在杨某家锯完后由杨某、吴祥克拿去卖,李某乙没有分到钱;第某天晚上三人又到大冲口桥下偷钢筋,才锯没多久,就被工地的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李某乙的皮夹克衣被扯掉。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段再军(男,49岁,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农历2月29日晚上自家的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在家中被盗走。
2、被害人孙某发(男,34岁,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5月23日夜里20时许,接某当地群众举报说有人在锯钢材,赶到工地时,那些人就丢下锯子跑了。被盗钢材2吨多,还有一吨多被锯断扔在工地上,共损失三吨多钢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X号左右,郑某某在杏花村X组帮一个朋友插田,在吃晚饭时听人说,杨某他们又在准备行动,又去偷钢筋。吃完饭后郑某某在回家的路X路过怀通31标桥梁那地方时,听到有人在桥下锯东西,当时听到杨某、李某乙、还有一个也是大冲组姓吴的三人在那里讲话。走到桥梁施工队那地方时,守工地的一个人问郑某某这么晚了还到这里走什么,郑某某就告诉他有人在桥下偷钢筋。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21时左右,施工队接某群众反映说有人在杏花村的桥梁工地偷钢筋,孙某某和工地五个人开车到工地上看,看到有二人正在锯那个已经焊好的钢筋骨架,看到孙某某他们后,那二个人就往杏花村的团寨跑,人没有抓到,只抓到一个人的黑皮夹外套。
四、书某、物证。
1、接某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一份,证实2011年5月23日22时许,孙某发报警称:怀通高速31标工地被盗,损失钢材3吨及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李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1月4日上午10时到临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伙同杨某、吴祥保盗窃怀通高速31标工地钢材的事。
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被告人杨某盗取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段再军。
五、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摩托车、螺纹钢筋进行价格认证,被盗钱江牌x—12型摩托车价值为5220元;被盗螺纹钢筋1.1吨,价值为616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涉案摩托车被盗现场、螺纹钢筋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11380元、6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被告人杨某、李某乙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某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某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