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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贺某、安仁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X镇X路,系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分社主任。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X乡X村X组。

被告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被告唐某妻子。

被告安仁某公司。

址址:安仁县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贺某、安仁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常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唐某、贺某、安仁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某、贺某因需要资金周转生意,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安仁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台变压器和一套连铸机作抵押为被告唐某、贺某提供担保,并在安仁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唐某、贺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贺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2、被告安仁某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对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唐某、贺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贺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唐某、贺某目前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安仁某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愿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经查明,被告唐某、贺某因需要资金周转生意,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1.7‰,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安仁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与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两台变压器和一套连铸机作抵押为被告唐某、贺某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0月1日在安仁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唐某、贺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是被告安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唐某、贺某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唐某、贺某已经偿还了32076元利息);

二、被告唐某、贺某与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就本协议第一项的内容具体分期支付方式作如下约定:被告唐某、贺某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再偿还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再偿还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其余本息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

三、如被告唐某、贺某未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仁某公司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对设定的抵押物在依法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被告唐某、贺某自愿承担;

五、双方再无其它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常青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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