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乙,女,40多岁,汉族,住(略)。
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诉被告谢某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鉴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辉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