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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正阳县X路X村支书期间,伙同张××(另案处理)、杨××(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将原关路X村保留的机动地(按全村地亩总数的5%提取)分列到五人家属名下,除2006年粮食直补款入关路X村帐以外,套取2005年、2007年、2008年的国家粮食直补款后占为己有,总计x.89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占有5203.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退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杨××、张×某、李×的证言;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08年期间,陈某某任正阳县X路X村支部书记。张××(另案处理)任正阳县X路X村治安主任、杨××(另案处理)任村文书、张×某(另案处理)任村副主任、李×(另案处理)任村妇女主任,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保留的机动地(按全村地亩总数的5%提取的)并到林场村X组领取国家补贴款。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杨安民,按照不同的比例造表,分别分列到陈某某的妻子雷××、杨××的妻子雷×、张×某的妻子谢××、张××的妻子陈××、李×的丈夫李××五人名下,然后分别让张××、杨××、张×某、李×在所造的表上领取,总计x.89元,其中陈某某占有5203.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证言,他于1998年4月至2008年11月任雷寨乡X村支部书记,当时的村干部有他、张××、杨××、张×某、李×。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当时村里几个领导说干部工资少,为了瞒群众的眼,最后一致意见是把村里机动地所得国家粮食直补款造到村干部家属的名字头上,他的家属叫雷××,他领5230.9元。原因是当村干部没有什么好的待遇,主要是想占点小便宜,能搞点就搞点,所以就贪污了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会议记录。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现任雷寨乡X村支部书记,1996年任村治安主任,2008年11月任村支书至今。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留的机动地并到林场村X组领的国家补贴款。户头是他的家属陈××,他领3808.38元。原因是村里几个干部协商说干部工资少,也没有什么待遇,就想到用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会议记录,贪污的钱用于自己平时开支了,他愿意退出赃款。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听说检察机关把村X村干部都调查了,就投案自首了。他于1999年底至2009年任关路X村文书。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留的机动地并到林场村X组领的国家补贴款。户头是他的家属雷×,他领了4724.28元。原因是当时村里几个领导说干部工资少,当村干部没有什么好的待遇,主要是想占点小便宜,能搞点就搞点,所以就贪污了国家的粮食直补款。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任关路X村副主任至2008年,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留的机动地并到林场村X组领的国家补贴款。户头是他的家属谢××,他领了3755.5元。原因是村里几个干部协商说干部工资少,也没有什么待遇,就想到用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会议记录,贪污的钱用于自己平时开支了,他愿意退出赃款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她于2004年任关路X村计生专干,2009年3月兼任村文书至今,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留的机动地并到林场村X组领的国家补贴款。户头是她的家属李××,她领取了3728.83元。原因是村里几个干部协商说干部工资少,也没有什么待遇,就想到用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会议记录,贪污的钱用于自己平时开支了,她愿意退出赃款

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7、任职证明,证实陈某某作案时的身份。

8、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粮食直补款兑付底册,证实陈某某领取直补款的情况。

9、关路X村账目复印件,证实关路X村X年将机动地直补款入账。

10、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陈某某全部退赃。

1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匿名举报。

12、归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通知到案。

13、粮食直补存折复印件,证实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户头。

14、户口底册,证实陈某某的家庭基本情况。

15、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正办(2006)X号文件、正阳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正直补(2005)X号文件,证实对种粮农民(含国有农场职工)进行粮食补贴和种粮用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补的政策规定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正阳县X路X村干部期间,利用受政府委托管理申报粮食补贴的便利,采取把村保留的机动地编造到其他村X组申报,套取国家粮补款,符合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杨安民按照机动地总数按比例分列到陈某某、张××、杨××、张×某、李×亲属名下,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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