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朋友),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号。
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屹,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xx公司制造的“颂月豪华月饼大礼盒”一盒,价格为人民币3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礼盒产品包装上标注如下内容:“配料表:……小麦粉.糖浆.白砂糖……白云豆.玫瑰花(12%)……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x及生产厂商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在X年X月X日生效后,原告就针对“玫瑰花”进行咨询及上网查询,得知玫瑰花未列入2002年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X号)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就是说玫瑰花产品不能以食品名义生产销售。被告使用大量玫瑰花作为配料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产品已经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食品安全评估或提供权威部门发布的安全检测证书,否则应当承担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58元并赔偿3,58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3.15元;3、判令被告就本次销售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合法生产销售糕点的企业,本案所涉月饼无论成品还是馅料均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原告所称红酒玫瑰馅月饼中使用的是含有糖玫瑰的馅料,是玫瑰花加白砂糖经过腌制加工后的产品,属于蜜饯类中的糖渍类产品;该馅料系被告从xx食品有限公司所采购,其使用的糖玫瑰也是由证照齐全的xx加工厂生产,通过卫生防疫站的检验。原告因为被告在月饼配料中注明含有玫瑰花而依据卫生部的相关文件和批复认定被告销售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是毫无道理的;原告所依据的卫生部的文件和批复是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规范和约束,被告并非该类型企业,该批复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潘xx在被告xx公司成山店购买了“颂月豪华大礼盒”一盒,价格为358元。该礼盒内有月饼十只,其中红酒玫瑰月饼二只。该礼盒外包装上配料表一栏注明:“……白砂糖……玫瑰花(12%)……”。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得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9年为采购月饼馅料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红酒玫瑰馅料等,并对馅料的标准作了约定。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是xx食品有限公司在上海和苏州地区的总经销商,其销售给被告xx公司的月饼馅料由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是一家专业生产馅料、果酱等食品的企业,其所生产的红酒玫瑰馅料是以莲子、白豆、糖玫瑰。白砂糖等制成,其中糖玫瑰系该公司向山东省定xx加工厂采购,糖玫瑰的生产是以玫瑰花为原料、加白砂糖腌制而成。山东省定陶县卫生防疫站为该批糖玫瑰提供了检测报告书,结论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制定的蜜饯卫生标准(x-2003)。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酒玫瑰馅料提供了检验报告,结论为该产品符合标准。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红酒玫瑰馅配料说明中确认:其在标注产品配料时直接将糖玫瑰的配料即玫瑰花和白砂糖标注在配料表中,而未标注糖玫瑰。
审理中,原告表示购买月饼是自己食用的,现在还有一只红酒玫瑰月饼没有食用。原告还认为被告销售的月饼是礼盒包装的、并非单独销售,所以要求按照购买的价格全额退款并十倍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已经食用了大部分月饼,不具备退货的条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产品外包装配料表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采购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配料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月饼中含有玫瑰花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钟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后统一公布的标准。在该标准公布之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使用了玫瑰花作为原料,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普通食品安全控制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出售产品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产品系礼盒包装、整体出售,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购买的价格退回货款;鉴于食品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不再负有返还产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并书面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xx购货款人民币358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乔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