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镇海涯新苑小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廊公路实施左转弯,与被害人尹某某所骑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