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41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苏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苏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丁,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苏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及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苏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某栋与前妻王某某婚生两男一女,分别为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栋与王某某离婚后,又与被告结婚。现黄某栋已死亡。被告侵占黄某栋原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和黄某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x元;2、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是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对黄某栋未尽任何赡养义务,黄某栋死亡后的抚恤金已全部用于黄某栋的丧事和偿还黄某栋的欠款,被告属于无因管理。被告未侵犯三原告的任何权利,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黄某栋与前妻王某某婚生两男一女,分别为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栋与前妻王某某于1979年3月9日离婚,原告黄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985年2月7日,黄某栋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17日,黄某栋与被告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黄某栋于2009年11月16日死亡。黄某栋死亡后,黄某栋所在单位河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一次性抚恤、救济金x元及丧葬补助金3333元共计x元,该款已由被告一人领走。庭审中,被告称该x元已全部用于黄某栋的丧事和偿还黄某栋的欠款,为黄某栋处理后事是无因管理。
庭审中,原告黄某丙、黄某丁表示同意由原告黄某乙独自继承该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x元是黄某栋的单位补偿给黄某栋家属的一次性抚恤、救济及丧葬补助金。被告在黄某栋去世之前已与黄某栋离婚,黄某栋的家属为三原告,该款应由三原告共有。因该款已由被告领走,且庭审中原告黄某丙、黄某丁表示同意由原告黄某乙独自享有该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黄某乙x元。关于被告辩称该款已全部用于黄某栋的丧事和偿还黄某栋的欠款,属于无因管理,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黄某栋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且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345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