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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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告王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某荣、袁忠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身患重病,被告也不给医治,原告为了治病花了医疗费用,被告四处查证核实费用。现原告和小孩均身患重病,急需住院医治,但被告对原告和小孩的身体、生活均不闻不问,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9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原告母子生病,被告尽自己最大能力挣钱去给她们医治;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肖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4、对肖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原因。

5、检查报告单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和小孩身患疾病的情况。

6、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条件及原因。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3的证人被告不认识,不属实。

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因被告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某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0日相识,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王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2010年7月原告经医院诊断,原告患子宫多发肌瘤等疾病。2011年5月,原、被告小孩患病,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太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为重,从建立一个和谐、幸某、美满的家庭出发,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肖某荣

人民陪审员袁忠福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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