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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携带撬锁工具,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巴国布衣风味酒楼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官某某价值人民币3324.05元的银灰色心艺牌64V里程王公主型电动自行车一部。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4.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指控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携带撬锁工具,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巴国布衣风味酒楼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官某某价值人民币3324.05元的银灰色心艺牌64V里程王公主型电动自行车一部。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9日22时30分,其将一部银灰色心艺牌64V里程王公主型电动自行车停在福州市鼓楼区X路巴国布衣风味酒楼门口的人行道上,2009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车被盗。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某某照片的辨认,证实2009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在湖滨路上巡查时,与公安人员发现并驱车追赶被告人夏某某及刘某某,但被告人夏某某发觉后弃车逃跑,银灰色电动车被查扣。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某某、同案犯刘某某照片的辨认,证实2009年7月底晚其参与温泉派出所抓捕盗窃电动车嫌疑人的行动,在西湖附近的湖滨路上,其看到刘某某在路边东张西望,被告人夏某某牵着一部银灰色的电动车,然后朝五四路方向骑行,刘某某骑摩托车跟着被告人夏某某。后刘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夏某某逃走,银灰色电动车被查扣。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某某,作案地点和被盗电动车照片的辨认,证实2009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夏某某经事先预谋,骑一部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在福州市鼓楼区X路巴国布衣风味酒楼门口的人行道上撬锁盗得一部银灰色电动车,而后其被温泉派出所的警察当场抓获,摩托车及盗来的电动车被查扣,被告人夏某某逃跑未被当场抓获。

5、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刘某某经事先预谋,骑一部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在福州市鼓楼区X路巴国布衣风味酒楼门口的人行道上由刘某某撬锁,盗得一部银灰色电动车,但被警察发现,刘某某被当场抓获,摩托车及盗来的电动车被查扣,其逃跑未被抓获。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9]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心艺牌64V里程王公主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4.05元。

7、(2006)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夏某某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因与“兵仔”(夏某某)共同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赃物已追还失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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