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下简称韩城农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云钢星伟炼铁有限公司。(下简称星伟公司)。
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与被申请人星伟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韩城农行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殷鹏星和被申请人星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星伟公司与陕西省韩城市人阮映臣有业务往来,200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向收款人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电汇x元,帐号为:26-x,汇入银行为被告下属的龙门营业所。200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向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电汇x元,帐号为:26-x,汇入银行仍为被告下属的龙门营业所。该二笔款汇出后,阮映臣以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名义从被告处陆续支取x元。阮映臣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遂向南召县公安局报案,目前,南召县公安局对阮映臣涉嫌诈骗已立案侦查。2007年1月30日,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南召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和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均未在该局微机上显示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星伟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申请撤回对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的起诉。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和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在被告处开设帐户,且为同一帐户,违反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下属单位分别汇款x元,在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下,阮映臣以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名义从被告处取走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的汇款,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帐号的,帐号与户名必须一致”。由于被告工作中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给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的汇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城农行返还原告星伟公司x元。并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韩城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韩城农行住所地在陕西韩城市,该案不应由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管辖;韩城农行与星伟公司没有形成汇款合同关系,星伟公司应向款的汇出行南阳市商行光武支行主张;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民事纠纷不应该由法院受理;一审法院未用法院专递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致使上诉人未引起足够重视,一审未出庭应诉。二、星伟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星伟公司应丧失胜诉权。三、上诉人虽有过错,但是因星伟公司汇款时票据填写错误造成,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星伟公司的目的就是将款汇给案外人阮映臣,上诉人将争议之款支付给阮映臣,虽然存在管理不严,但没有给星伟公司造成损失。
星伟公司答辩称,关于管辖权和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异议和抗辩,故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汇入的资金违规操作,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2月,上诉人星伟公司与案外人陕西省韩城市人阮映臣发生采购煤炭业务,星伟公司应阮映臣要求,通过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向其汇款21万元。汇入银行:韩城市农行龙门营业所,户名: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帐号为26-x。该笔款汇出后,阮映臣称未收到该款,应阮映臣要求,被上诉人又汇给其款21万元。汇入行仍为韩城市农行龙门营业所,帐号为26-x,户名则为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该二笔款汇出后,阮映臣以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名义从上诉人处陆续支取x元,但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另查明,被上诉人星伟公司因2008年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韩城农行在接受被上诉人汇款后,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在户名与帐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将争议之款支付给阮映臣,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韩城农行称程序违法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丧失了管辖异议权。原审法院受理后在确认因上诉人违规操作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基础上,先行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也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请求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没有进行抗辩,二审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辖条例》的有关规定,星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未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韩城市支行负担。”
韩城农行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程序违法,韩城农行的住所地在陕西省韩城市,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阮映臣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该民事纠纷,即使受理也应中止诉讼;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用法院专递方式;韩城农行与星伟公司没有汇款合同关系,星伟公司无权对韩城农行提起诉讼,星伟公司应向南阳市商行光武支行主张。2、该差错发生在2003年12月,星伟公司于2008年12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星伟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判其胜诉。3、韩城农行虽有差错,但也是因星伟公司汇款时票据填写错误造成,且星伟公司的目的就是将款汇给阮映臣,韩城农行将该款支付给阮映臣,并没有给星伟公司造成损失,韩城农行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星伟公司答辩称,韩城农行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韩城农行已丧失了管辖异议权。韩城农行在一审时也没有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依法再审不应予以支持。由于韩城农行违规操作,在账户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将我方汇给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的款支付给了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从而造成我方的汇款损失,依法韩城农行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自2003年7月起,阮映臣在陕西省韩城市开办一企业,取名为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该企业在韩城农行下属的龙门营业所开立有单位存款账户,户名为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账号为26-x,2003年12月期间,星伟公司与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发生业务往来,星伟公司应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的要求,需向该单位汇款21万元,2003年12月9日星伟公司通过河南省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办理汇款时,将收款人的名称错误的填写为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汇入银行为韩城农行下属的龙门营业所,账号为:26-x。该笔款汇出后,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称未收到该款,应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的要求,星伟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又办理汇款21万元,汇入行仍为韩城市农行龙门营业所,账号为26-x,收款人为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此后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一直未向星伟公司供应货物。2007年星伟公司向南召县公安局报案,现公安机关对阮映臣涉嫌诈骗已立案侦查。另,2003年12月11日韩城农行下属的龙门营业所在收款人户名与账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将收款人为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的21万元汇款支付给了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2008年12月,星伟公司以韩城农行违规操作,造成21万元汇款损失为由,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韩城农行和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返还该21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中星伟公司撤回了对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收款人的户名与账号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将收款人为韩城市桑树坪水泥厂的21万元汇款支付给了韩城市桑树坪冼煤厂,造成了星伟公司的财产损失,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应承担相应资金赔偿的责任。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申请再审称自己虽有差错,但也是因星伟公司汇款时票据填写错误造成,且星伟公司的目的就是将款汇给阮映臣,韩城农行将该款支付给阮映臣,并没有给星伟公司造成损失,韩城农行不应承担责任,星伟公司应向南阳市商行光武支行主张的理由,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韩城农行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韩城农行已丧失了管辖异议权,故本院再审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再审中韩城农行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依法本院再审不予支持。阮映臣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与本案因韩城农行办理结算业务出现差错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申请再审称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该民事纠纷,即使受理也应中止诉讼的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用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无程序违法问题,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申请再审称此送达方式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韩城农行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伟凯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