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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兆龙、被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从事建筑业务期间,徐某为其进行了相应的建筑批墙工作,在批墙过程中,徐某曾在张某乙处取过工程款。2006年8月12日,张某乙为徐某出具凭条一份,载明:“凭条、下欠东区新兴家园批墙款壹拾陆万元正(x元)张某乙、2006年8月X号”。该条上注明“以前取款没扣”字样。后经双方协商,张某乙以一辆红旗轿车,做价抵给徐某。徐某陈述作价7万元,张某乙又辩称作价8万元。2011年4月22日,经徐某催要,张某乙又为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徐某批墙款柒万伍仟元正(x元)张某乙、2011.4.X号。”此款经徐某催要,张某乙不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为张某乙建筑进行了相应的批墙工作,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张某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工程结束后,张某乙为徐某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徐某款为x元,后又经双方协商,张某乙以一辆车作价抵给徐某。后张某乙又于2011年4月22日为徐某出具欠条证明欠徐某x元,故张某乙应当偿付徐某x元。关于徐某请求张某乙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结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辩称双方账目未清算,并据此要求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张某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某工程款x元。并赔偿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对所出具的欠款条没有异议,但与徐某的批墙款账目未最后清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徐某答辩称:双方批墙款账目已经算清楚,有张某乙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款凭条为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尚欠徐某批墙款x元有欠条为证。张某乙应按该欠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偿还徐某该款项。张某乙上诉主张某乙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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