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州冠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海岸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冠名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住福建省晋安区斗门四弄X号。2008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某,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某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行贿罪,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X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福州冠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冠一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翁XX,经营范围:承办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
2002年6月份,被告人翁XX与福州日报社社长、党组书记陈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周城合伙创办福州一代天葵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葵公司),为取得陈某乙支持,翁XX将其在天葵公司部分股份送给陈某,陈某表示同意。之后陈某多次为翁XX经营的天葵公司出谋划策,并利用职便为天葵公司催讨中天项目代理费;为天葵公司承接宁德“君临天下”房地产项目销售代理业务,给该项目投资方福建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昌仁打电话请求关照。为感谢陈某乙帮助,被告人翁XX分别于2004年1月、2005年1月、2005年7月三次以股东分红形式贿送给陈某10万元、5万元、6万元,三次共计21万元,陈某均收下。
2004年9月,被告人翁XX与陈某乙情人陈XX合伙成立福州海岸线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线传播公司),之后又与陈XX和陈某乙同学陈某贤合伙成立福州冠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名公司)。为取得陈某乙支持,由翁XX出面将两家公司的部分股份送给陈某,陈某表示同意。在陈某乙关照下,这两家公司承接了从2004年秋季至2007年春季所有“住交会”和一届“建博会”的布展业务。为感谢陈某乙支持,翁XX于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间6次以股份分红形式贿送给陈某共46.3万元,陈某均收下。
2006年11月间,被告人翁XX与陈XX又合伙成立福建省福州冠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一公司)投标福州日、晚报房地产类广告代理权。为取得陈某乙支持,翁XX与陈XX商定将冠一公司40%的股权送给陈某,陈某表示同意。在陈某关照下,冠一公司获得福州日、晚报2007年度房地产类广告独家代理权。为感谢陈某乙支持,翁XX将冠一公司40%股权送给陈某,陈某答应并收下。2007年度冠一公司40%股权的红利为24万元,但未实际分红。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翁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翁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1万元是其为了感谢陈某长期以来的关心,是亲戚间的赠予,陈某并没有为天葵公司提供过帮助,第二起46万元是正常的股东分红,陈某确有出资并入股海岸线公司,第三起没有异议,但钱未实际送出。
辩护人陈某甲、叶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陈某对被告人翁XX要送给其天葵公司的股份明确表示不要,陈某应被告人翁XX的要求帮助天葵公司催讨中天项目代理费与其职便无关,也非不正当利益,帮助天葵公司承接“君临天下”房地产销售代理业务是应周城的要求,与被告人翁XX无关,被告人翁XX送的21万元实属馈赠,主观上无行贿故意;(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翁XX是将公司股份分红交给陈某,且现无证据证实陈某对海岸线公司和冠名公司承接“住交会”、“建博会”布展业务是如何关照的;(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陈某并未同意收下冠一公司的股份,被告人翁XX和陈XX对于准备送给陈某乙股份数额的供述也不一至,另冠一公司2007年度的分红数额只有口供,且被告人翁XX和陈XX均表示尚未想过分配利润,以未实现的分红认定被告人翁XX的行贿数额不能成立;(4)被告人翁XX在庭审中对送钱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依法接受裁判,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XX与陈某系表兄弟关系,2002年至2007年间,时任福州日报社社长、党组书记的陈某(另案处理)多次利用职便为被告人翁XX参股的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翁XX为表示感谢,先后贿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67.3万元,具体如下:
2001年间,被告人翁XX经陈某介绍到陈某朋友周城(又名周X)开办的福州盖尔世纪贸易公司工作。2002年6月,公司重新组建,更名为福州天天葵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福州一代天葵物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其参股公司成为股东,占公司40%的股份。为表示对陈某乙感谢并希望陈某以后对天葵公司的经营有所帮助,其将公司15%的股份送给陈某。后陈某应被告人翁XX要求帮助催讨了天葵公司中天项目代理费,应周城要求找人为天葵公司承接宁德“君临天下”房地产项目销售代理业务给予关照。2003年间,陈某还帮助被告人翁XX解决妻子林某云的工作问题,将林某云安排到报社下属单位神五公司上班。为此,被告人翁XX于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三次以公司分红形式贿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21万元。
2004年9月,为承接福州日报社主办的“住交会”布展业务,经与陈某商量,被告人翁XX与陈某乙情人陈XX合伙成立福州海岸线文化传播公司,之后又与陈XX和陈某乙同学陈某贤合伙成立福州冠名广告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翁XX出面将两家公司的部分股份送给陈某。在陈某乙关照下,这两家公司承接了从2004年秋季至2007年春季所有“住交会”和一届“建博会”的布展业务。为感谢陈某乙支持,被告人翁XX于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间,六次以股份分红形式贿送给陈某共46.3万元,陈某均收下。
2006年11月间,被告人翁XX与陈XX又合伙成立福建省福州冠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在陈某乙关照下取得福州日、晚报2007年度房地产类广告独家代理权。为表示感谢,被告人翁XX决定将冠一公司40%的股权送给陈某。至案发,冠一公司2007年度的赢利未实际计算和分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翁XX的原供述证实:
(1)2001年12月,其经表兄陈某介绍到福州盖尔世纪贸易公司工作,2002年6月公司重新组建,更名为福州天天葵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后再次更名为福州一代天葵物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其以40%的比例参股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为表示对陈某乙感谢,并希望陈某以后对天葵公司的经营有所帮助,其提出要送给陈某15%的股份,后陈某在其经营公司过程中,帮助其催讨了天葵公司中天项目代理费。此外2003年间,陈某还帮助其解决妻子林某云的工作问题,将林某云安排到报社下属单位神五公司上班。为此,其于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三次以公司分红形式贿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21万元的事实。
(2)2004年间,其看见福州日报社主办的“住交会”比较红火,就和跟陈某关系密切的陈XX商量承接“住交会”布展业务,并打电话给陈某希望给予帮助,陈某让其直接去找报社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其就和陈XX合资成立了海岸线公司,并商定将公司50%的利润分红送给陈某,公司注册后其找到林某,几天后公司就获得了2004年秋季“住交会”的布展业务,并在之后接连承办了六届“住交会”布展。2005年下半年,因考虑到影响问题,其又和陈XX及陈某同学陈某贤成立了冠名公司,和海岸线公司一起参加“住交会”布展报价,并承接了两届“住交会”布展业务,其实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股份分红也是按照原先的比例。为此,其于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六次以公司分红形式贿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46.3万元的事实。
(3)2006年7月,其和陈XX注册成立冠一公司,并在陈某乙关照下取得了福州日报、福州晚报2007年房产类广告独家代理权,为表示感谢,其和陈XX商量将公司60%股份送给陈某,但实际其只告诉陈某要给其40%股份。按其估算,冠一公司2007年的赢利大概在60-80万元之间,按60万元计算给陈某乙分红应是24万元,但因为公司是滚动经营,帐上没有剩多少钱,其和陈XX也就没有想过分配利润,准备等适当的时候再分钱。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1998年起,其先后在福州日报社担任副社长、总编辑、社长、党组书记。在此期间,其帮助被告人翁XX经营的一代天葵公司催讨中天项目代理费,为天葵公司承接宁德“君临天下”房地产项目销售代理业务,给该项目投资方福建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昌仁打电话请求关照,还帮助被告人翁XX将妻子林某云安排到报社下属单位神五公司上班,并为此三次收受了被告人翁XX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2004年及2005年,被告人翁XX和其情人陈XX先后合伙成立了海岸线公司和冠名公司,这两家公司承办了报社从2004年11月始主办的全部七届“住交会”和一届“建博会”,被告人翁XX为此表示要送给其公司60%的股份,并实际先后六次送给其人民币共46.3万元。2006年,被告人翁XX和陈XX合伙成立的冠一公司又取得了福州日报、福州晚报2007年房产类广告独家代理权,被告人翁XX告诉其准备给其公司40%的股份,并说公司2007年概算了一下只赢利六、七十万元,其实际未拿到公司任何分红。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系多年情人关系,2004年至2007年间,其和被告人翁XX先后合伙成立了海岸线公司、冠名公司、冠一公司,海岸线公司和冠名公司先后承接了福州日报社主办的七届“住交会”和一届“建博会”的布展业务,冠一公司取得了福州日报、福州晚报2007年房产类广告独家代理权。为感谢陈某乙支持,三家公司均由被告人翁XX出面送给陈某60%的股份,其中海岸线公司和冠名公司的分红应为46.4万元,冠一公司2007年利润约在65万元左右,但因公司资金处于循环状态,且第一年经营尚在摸索,公司没有想过分配利润,也就不会考虑兑现对陈某乙承诺。
4、证人楼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翁XX经营的海岸线公司、冠名公司先后承办了福州日报社广告公司主办的多届“住交会”和“建博会”的布展业务,经营的冠一公司还取得了福州日报、福州晚报2007年房产类广告独家代理权,因被告人翁XX是报社社长陈某乙表弟,广告公司在开会讨论决定承接业务的公司时,都心照不宣地选择被告人翁XX的公司的事实。
5、证人周昌仁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间,福建报业集团和浙江报业集团合作开发宁德莲花山房地产项目,期间陈某曾给其打电话,要求帮忙让陈某乙亲戚承接该房地产项目销售代理业务,其实际未给予帮助。
6、相关书证:一代天葵公司、冠一公司、海岸线公司、冠名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冠一公司、海岸线公司、冠名公司与福州日报社广告中心、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福州日报社广告中心、广告有限公司《会议纪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XX贿送陈某冠一公司2007年度股权红利24万元,该金额仅是被告人翁XX和陈XX对公司赢利情况的估算,鉴于公司赢利数额没有最终确定且未实际分红,该笔数额不能认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达67.3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福州市鼓楼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所送的钱款系馈赠或分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