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项目部(下称项目部)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
申请复议人项目部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新世纪开办时的注册资金600万元系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下称地质公司)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下称开发局)借款注入,该款项理应由地质公司偿还开发局,而由新世纪直接归还开发局,开发局接收新世纪600万元之行为,实属地质公司地向开发局借款注册新世纪后的还款行为,不属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新世纪的财产,开发局不应承担责任,裁定撤销2009年10日作出的(2009)内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开发局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项目部称,新世纪申请成立时,地质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出具报告向开发局借款600万元用于新世纪的注册资金。开发局研究同意后,于2001年10月10日将款项汇入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下称勘察院),该院于2001年11月9日将款项汇入地质公司,后地质公司又将款项汇入新世纪账户,作为其注册资金使用。在新世纪注册成立后,又将款项于2001年12月4日汇入开发局账户。根据上述600万元资金的流转情况,勘察院与地质公司形成了借款关系。而新世纪与开发局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关系,在新世纪成立后,开发局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接收新世纪600万元,明显属于无偿接受财产。因此,开发局理应在其接收的600万元财产范围内对申请复议人承担责任。内乡县人民法院在已经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开发局为被执行人后,又以开发局接收的600万元属地质公司向开发局借款注册新世纪后的还款行为,不属于无偿接受新世纪财产为由,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开发局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新世纪于2001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霍本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分别为地质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25%;孙爱荣,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3%;党金江,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3%;赵素君,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4%;郭宏,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10%;赵乾明,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10%。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为该公司出具久远内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该注册资金于2001年11月12日经由地质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新世纪,2001年12月4日新世纪汇入开发局银行账户600万元。新世纪和地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均为霍本利。2003年12月31日新世纪因未进行年度检验,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经查询新世纪银行账户,新世纪在注册成立后,除注册时汇入的600万元和注册后汇入开发局的600万元外,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情况。另查,地质公司2001年8月27日向省地矿局递交豫地司[2001]X号关于借用资金的请示报告。其中提到,拟成立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借用资金600万元,待工商局注册手续办完后立即归还,时间一个月。文件上领导批示为,同意暂借一个月。
本院认为,地质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开发局借款600万元,拟成立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复议人项目部认为该款项地质公司用于新世纪的注册资金使用,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世纪汇入开发局600万元,应是新世纪各个股东对公司资金监管不力的结果,开发局只是新世纪其中一个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不能就此认定开发局是新世纪的上级主管部门。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追加开发局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申请复议人承担责任。该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开发局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内乡县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撤销(2009)内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项目部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