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国,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遂于2007年农历1月20到内蒙古打工并居住至今。2008年2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2010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原告分得的1.25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原告自愿放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国,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菲,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于2007年2月分居至今,2008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2010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因被告陈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2008)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却不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2008年5月4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