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农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被告陕西省重阳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简称长城资产)与被告西安农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某)、陕西省重阳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阳药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委托代理人崔芊,被告农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阳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农某以购买白糖为由,于1999年3月10日、5月15日分别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汇票金额共计300万元,日期分别为1999年3月15日至1999年9月14日、1999年5月21日至1999年11月18日。重阳药业对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后,农某未能支付票款,经开区支行分别垫款103万元、105.1万元,农某在2005年4月底仅还垫款共计11.1万元,尚欠197万元。2005年4月30日经开区支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将债权转让、催收的事实通知二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农某偿还原告本息合计700.7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及201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重阳药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某,且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3月10日《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1999年5月15日《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1999年9月16日、1999年11月18日转账凭证。证明双方有贷款关某和担保关某;二、1999年9月4日到期承兑催收通知书、1999年11月8日到期承兑催收通知书,证明两笔贷款均已到期;三、1999年12月10日、2000年6月7日、2000年9月20日、2001年9月4日、2002年7月9日、2002年10月9日、2003年1月8日、2003年4月8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0月8日、2004年1月8日、2004年6月28日、2005年3月20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对农某前身诉讼时效一直延续;四、2001年9月4日向重阳药业催收通知、2003年8月6日对重阳药业公正催收通知,证明对重阳药业的诉讼时效一直延续;五、2005年6月27日原告长城资产与工行陕西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证明原告享有相关某权;六、2005年9月26日陕西日报上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9月16日陕西日报上长城资产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9月9日长城资产债权催收暨营销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一直延续;七、2005年10月17日长城资产债权转让确认暨逾期催收通知书,豪昌商贸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身份及本金197万元。被告农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农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某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1999年5月15日豪昌商贸与工行经开支行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二份,约定工行经开支行为豪昌商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3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9月14日和1999年11月18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豪昌商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工行经开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豪昌商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某定计收罚息。1999年3月10日、5月15日工行经开支行与保证人药业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重阳药业愿意向工行经开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1999年9月16日、11月18日,工行经开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转账原因为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无款转逾期贷款分别为105.1万元、103万元,合计208.1万元。1999年9月4日、11月8日、12月10日,2000年6月7日、9月20日,2001年9月4日、2002年7月9日、10月9日,2003年1月8日、4月8日、7月8日、10月8日、2004年1月8日、6月28日、2005年3月20日工行经开支行分别向豪昌商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豪昌商贸均签收盖章。2001年9月4日工行经开支行向担保人重阳药业发出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重阳药业签收盖章。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公证处对工行经开支行向重阳药业送达工行督促履行保证金通知书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5年6月27日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反映截止2005年4月30日借款人豪昌商贸下欠贷款本金197万元,截止2005年3月20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略).4元。2005年9月26日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资产联合在陕西日报上刊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长城资产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0月17日长城资产向豪昌商贸、重阳药业发出债权转让确认暨逾期催收通知书,豪昌商贸在回执上签字盖章。2002年5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2)X号文件,同意豪昌商贸依法变更为西安农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6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197万元,利息(略).03元。
本院认为,工行经开支行与豪昌商贸签订的银行承担协议,工行经开支行与重阳药业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借款,并按照有关某定计收罚息。两份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豪昌商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工行经开支行已垫款208.1万元。该款按约定转为贷款,豪昌商贸应履行还款义务。工行经开支行自1999年至2005年每年向豪昌商贸催收贷款,2001年9月4日、2003年8月28日亦向担保人重阳药业催收贷款。2005年6月27日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9月26日在陕西日报上联合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且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均在陕西日报催收公告,故长城资产合法取得债权,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保护。保证合同约定重阳药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工行经开支行向重阳药业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后,长城资产主张截止2010年6月30日本金197万元,利息503.76万元,合计700.76万元,现要求重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农某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某,且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农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贷款本金197万元。
二、被告西安农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贷款利息503.76万元。
三、被告陕西省重阳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