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屈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7日被告生育一女,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各异,婚后被告自私、狭某、不关心家庭,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1997年向云阳县人民法院云硐法庭提交过离婚诉状,后因被告和原告父母劝阻,原告才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为小事仍然常与原告发生纠纷,特别是前些日子被告母亲无理进驻原告家,与被告一起换掉房屋门锁,使原告不能进入自己房屋。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110报警后,才得以进入房屋。原、被告都愿意离婚,只是因为财产分割有分歧,才没有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文化程度较低,工作“三班倒”,小孩又系原告一手抚养长大,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价值30.00万某),当时原告出资3.00万某,被告出资2.00万某,要求按比例分割。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其大学毕业,女儿读书期间的学习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3、共同财产价值30.00万某的房屋一套,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诉称和被告之间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20来年,相互照顾,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在经济上相互独立,被告认可这个事实,但无论是分开还是一起,只是家庭财产管理的一种方式。原告诉称被告大吵大闹,不是事实,邻居都可以证实,原、被告关系很和谐。被告的母亲来看被告是很正常的,原告说被告的母亲无理进驻他家,是不合情理的。子女的生活费等,该给的会给,但大学费用不应负担,被告只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7日被告生育一女,名刘某。原告1999年8月24日曾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2日晚,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无法进入家中,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之后才得以进入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证明、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相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坏车辆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对方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俊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