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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咸阳秦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咸阳渭民(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城法院)(2010)咸渭民恢字第03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渭城法院认为,渭城法院(2006)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条所确定的义务是行为的履行,双峰公司未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义务,应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制裁,但冻结其银行存款与法无据。对双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因此,渭城法院作出(2010)咸渭民恢执字第031-X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渭城法院(2010)咸渭民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称,渭城法院裁定冻结双峰公司银行存款19万元,该执行标的是申请复议人根据相关判决的内容,依据法律法规计算出来的,双峰公司应履行其法定义务。渭城法院(2010)咸渭民恢字第031-X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王某某诉秦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渭城法院(2006)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文为:一、王某某与秦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二、秦龙公司按劳动法规及政策应给予王某某相应的劳动者待遇。该案执行中,渭城法院追加双峰公司为被执行人,作出(2010)咸渭民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双峰公司的银行存款19万元。双峰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渭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生效判决不涉及19万元的内容。

本院认为,按照渭城法院(2006)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的义务是按劳动法规及政策给予王某某相应的劳动者待遇,并非向王某某给付金钱。因此,渭城法院(2010)咸渭民恢字第031-X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王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小平

审判员张继飞

审判员罗建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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