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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33岁。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1月刑满释放。200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与段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夺后,在重庆市X区南桥寺“×××”小区内,由唐某望风,段某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其佩戴的重5.093克,价值1986元的一对黄金耳环后逃离现场。二人在本区红旗河沟计生医院附近的人行天桥旁销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追回所抢的耳环(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张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某、涉案物品鉴定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审理中被告人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回的黄金耳环一对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纯赤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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