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23岁。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携一把水果刀进入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丽致龙婚纱摄影店内寻找其前女友程××。18时40分许付某与该店经理被害人王××发生争执,付某用刀将王××左胸口捅伤,随后又挟持王××在店内寻找程××,持续约十分钟后,王××被民警解救。经鉴定王××的胸部刀伤致左肺上叶破裂,左胸腔血气胸,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岳某、李××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学生证、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使用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