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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绰号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张掖市X区X街百货站家属院X号。身份证号(略),无业。1997年8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东街夜沙龙卡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便纠集孙小燕、马某、郭荣海、王某春、王某普、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金都宾馆门前附近,持铁锨、拖把、橡皮警棍等物,将被害人王某乙、赵伟围打后逃离现场。赵伟经抢救无效于1997年7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伟系被他人持一定长度、质地较硬,便于挥动的钝器用力猛击头部,造成右额骨骨折、广泛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小脑幕切迹疝,压迫脑组织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孙小燕、马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小燕,孙小燕在接到电话后,纠集本案其余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携有凶器,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在起因上虽比较积极,但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孙小燕纠集多人到现场,持有凶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殴打中,被害人董某实施的行为系从犯作用。被告人董某案发逃离后于2011年9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均供述全某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被告人董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董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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