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窜至本区X街“绿色动力”网吧内,趁人熟睡之际,盗得该网吧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340元。案后,被告人代某退回现金1340元,返还失主。
2、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窜至本区X街“志远”网吧内,趁人熟睡之际,盗得该网吧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60元及一部价值为712.5元的红色“友信达”手机,总价值1772.5元。案后,被告人代某退回现金1060元及友信达手机一部,返还失主。
3、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代某窜至“闽南”茶叶店,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店内各类香烟及茶叶,价值8155元。
4、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伙同郑某窜至本区X路市电力局十字“精致牛肉面”馆,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该店内现金130元。
5、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本区广场“小张”体育店内,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该店内运动服两套,价值200元。
6、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华圣”商行,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店内现金500元。
7、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代某窜至“宏裕”商店,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店内现金350元及各类香烟,价值7515元。
8、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新梅雁”保健商行,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该店内黑色短款女士棉衣一件(无品牌),红色上翻盖小灵通一部,价值30元。
9、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三福”商行,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店内现金250元和各类香烟及康师傅系列茶饮料,价值731元,总价值981元。
10、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爱帮”五金建材店,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店内现金50元。
11、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代某、郑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圣济”大药房,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该店内“惠普”笔记本一台,价值1000元。案后追回惠普电脑返还失主。
12、2011年9月2日,被告人代某、郑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天顺”科技电脑店,采取用工具撬锁进入店内,盗得店内“戴尔”笔记本两台,价值8550元,“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036元,总价值9586元。案后追回戴尔电脑及卡西欧照相机,返还失主。
13、2011年9月2日,被告人代某、郑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恒志”科技电脑店,采取工具撬锁进入店内,盗得店内“联想”笔记本两台,价值9300元。
1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本区X乡“诚信”电脑城,采取手搬卷闸门边的手段,盗得店内黑色“大显”牌手机一部,“惠科”显示器电路板一块,音响一个(牌子不详),总价值110元。
2011年1月至10月,被告人代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郑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网吧,商店等地,盗得段钰、赵某等人经营门店内的香烟、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价值40669.5元。其中被告人代某参与14起价值40669.5元;被告人郑某参与4起,价值20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失主崔燕妮、李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追回的赃物,被告人代某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200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郑某在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全某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两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案后退回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某玲
代某审判员谢凝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
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
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