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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桥区X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与被上诉人周某戊、王某、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桥区X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

代表人周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同周某戊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周某戊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周某戊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周某戊女儿。

委托代理人孔涛、吴某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桥区X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戊、王某、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桥区X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的代表人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上诉人周某戊、王某及周某戊、王某、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戊X年X月X日生于平桥区X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九岁时母亲去世,其父无力抚养,十一岁时将其送养在平桥区X村黄泽银家,1988年同王某结婚,1989年回到老家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1989年生长女周某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儿周某辛、儿子周某己。1998年经上天梯居委会和关湾组同意,周某戊一家五口从洋河乡X组,期间履行了村民上交五保粮、教育附加费和派工义务,周某戊一家五口在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参入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关湾组按村民待遇已分给周某戊一家五户关湾组自来水公司占地补偿款。另查明,关湾组X年参加分配的村民263人,2010年该组集体收入矿窑承包费(定金)263万元人民币,平均每人10000元,在2010年村X组委会以周某戊一家系干户口为由,不再分给本组村民每人都有的矿窑承包款10000元,周某戊便上访,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和上天梯居委会通知关湾村X村民资格,让该组给予村X组不执行。让周某戊一家起诉至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周某戊、王某、周某庚、周某己、周某辛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实周某戊一家五口人户籍是河南省信阳市X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编号(略)新型农村X村基本养老保险,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本专用票据等证实周某戊一家是在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参加的医保和社会养老保险,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X组,根据上天梯居委会和公安分局提供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让关湾组落实周某戊一家村民待遇,上天梯居委会和原组负责人证明,证明周某戊一家89年迁回原籍关湾组是经过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周某戊迁回后履行了村民上交教育附加费、五保养老粮义务,并参加了2000年2006年关湾组水场占地和卖矿分配,周某戊一家具有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村X村民待遇。《承包协议书》和关湾组声明及被告答辩自认,该组收入矿窑承包定金款263万元人民币,按人头每人分得10000元。该组分配表及周某戊领条证明,该组现有263人参加分配,周某戊于2011年3月28日领取关湾组集体收益分配款5人×380元计1900元。

原审认为,信阳市X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均确认五原告具有村民资格。原告周某戊、王某、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己诉请上天梯村X村民资格待遇,享受同其他关湾组村X组矿窑承包收益分配权。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农村医疗和养老保险凭证,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通知、上天梯村X组分配表和周某戊收到关湾组分配款收条等相互印证,原告周某戊一家五口人早已具有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村X村民应尽的义务,属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湾组土地和矿窑承包收益263万元人民币,依法属关湾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该组每个村X村民的合法收入,五名原告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应分得平均每人承包款10000元,村民的合法收入,关系五名原告的生计,依法不得剥夺和侵占,故五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湾组提供周某戊不具村民资格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信阳市X区土地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戊、王某、周某庚、周某己、周某辛每人10000元人民币的集体土地和矿窑收益款。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负担。

上诉人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客观,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周某戊一家五人只挂干户口,不是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我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戊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戊等五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周某戊等五人应做为关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做为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应得到该组的收益分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天梯非金属管理区土城办事处和上天梯居委会均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戊等五人是关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某戊等五人的户籍落户到关湾组,其居民身份证的住址也在关湾组,且在关湾组参加了农村医疗和养老保险,并履行了村民义务,故周某戊等五人应享有关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原审判决上诉人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戊一家五人每人10000元人民币的集体土地和矿窑收益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上天梯居委会关湾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左立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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