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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丁诉张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及法定代理人陶某、被告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7日,原告母亲陶某与被告父亲张某戊经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张某丙时年7岁由被告张某戊抚养,陶某一次性给张某戊抚养费4000元。2003年邻居看到婚生子张某丙无人照顾、生活艰难便说和陶某和张某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X年X月X日生下幼子张某丁,孩子生下一年后,又因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分手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张某戊不尽抚养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戊支付张某丙抚养费48000元;支付幼子张某丁抚养费28800元,以后每月每人按400元给孩子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陶某已支付的抚养费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陶某于2001年经湛河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张某丙由我抚养,陶某支付给我抚养费4000元,作为抚养张某丙的费用。被告按照约定对孩子进行抚养,但是陶某却一直未完全某付这笔费用。2003年起,被告又与陶某同居生活,是因陶某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而并非原告所述的张某丙无人照顾。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将所有的收入都投入到家庭的支出,才使三个人继续生活下去。2004年4月2日,陶某又生下张某丁。但是这期间,陶某无心与我共同生活,长期在外过夜。张某丁二岁左右,被告又与陶某分开至今,被告一直挣钱供原告几个人生活。陶某将二个小孩从我身边带走这段时间,张某丙上学的学费等都是被告负担。张某丙如今马上就要成人,被告已完成了抚养义务,但两个孩子的事情我还会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1年二人因感情不合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戊抚养,原告陶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抚养费4000元。后原告陶某支付被告张某戊抚养费2000元。2003年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戊在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下次子张某丁。张某丁两岁时,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戊又因感情不合,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丙、张某丁以被告张某戊应从2006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4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某戊作为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的父亲,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张某丙现已年满十八周某,且已不上学,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因此被告张某戊无需再支付抚养。至于张某丙以前的抚养费,因原告陶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张某丙由被告抚养,陶某支付抚养费4000元,原告陶某仅支付被告张某戊抚养费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张某丙请求支付抚养费48000元,陶某要求返还4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陶某与被告张某戊在非婚同居生活时,生下次子张某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当地生活条件和被告张某戊的负担能力,被告张某戊每月支付张某丁抚养费200元较为合适。至于张某丁以前的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戊应适当支付,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戊支付张某丁以前的抚养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丁抚养费2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丁2011年12月以前抚养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陶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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