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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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万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履行某务,上诉人秦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秦XX伙同刘XX、陈X(已判刑)、李某君(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X镇,将被害人冉孟军的价值5098.95元的渝x钱江牌x-12型摩托车盗走。随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予覃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秦XX分得赃款100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冉孟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重庆市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行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冉xx的陈某丁、证人陈某丁、刘某、覃某、张xx的证言、被告人秦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XX在一年左右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秦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秦XX上诉称案发当天,其只是去跑摩的,李x、陈某丁、刘某去偷摩托车他并不知情,他没有在偷摩托车的现场,也没有望风,其分得的100元钱是自己跑摩的的钱,不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共同盗窃的行某,不构成犯罪。

出庭履行某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法院判决书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2011年2月24日凌晨,上诉人秦XX明知刘某、陈某丁等人准备盗窃摩托车,仍参与其中,同刘某、陈某丁、李xx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冉xx的摩托车盗走,此事实有刘某、陈某丁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羽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牟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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