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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乙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4年6月14日因涉嫌绑架罪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丁某乙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乙及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丁某乙伙同石海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乘坐出租车在本区X街,将被害人丁某强行拉至森林公园附近一树林深处,并将丁某捆绑在树上后。被告人丁某乙离开树林给被害人丁某丁某母打电话索要赎金三十万元。期间,在树林看守被害人丁某丁某海强,因害怕法律制裁遂放开丁某并将其送回家中。被告人丁某乙随后外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乙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将被害人绑架到森林公园后,同案的石海强又将被害人送回家中,系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的中止行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乙指控为主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且认为该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量刑时考虑。

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丁某乙伙同石海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乘坐出租车在本区X街,将被害人丁某强行拉至森林公园附近一树林深处,并将丁某捆绑在树上后。被告人丁某乙离开树林给被害人丁某丁某母打电话索要赎金三十万元。在树林看守丁某丁某海强,因害怕法律制裁遂放开丁某并将丁某送回家中,被害人丁某亲属报案,石海强即被抓获。被告人丁某乙打完索要电话返回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人石海强不在现场,便逃离外地至2011年12月9日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证明2000年跟着叔伯老大丁某戊在工地上搞建筑,后丁某戊没有结账。2002年4月底,认识了石海强,给他说把丁某戊的儿子抓上威胁一下,当时石海强同意了。2002年5月15日中午1点50分左右,我将丁某抱拉上出租车,到森林公园树林,让石海强用我们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把丁某丁某绑住,并让石海强把丁某看好。我就坐上公交车进城到东门盘旋路,用公用电话给丁某戊打电话,丁某戊的老婆接电话,我就对她说:“你的儿子在我手上呢,你把我的钱给我,再给我10万块钱”,说完我就把电话压了。后我又坐上公交车到了森林公园,在那个林子里,发现小石和丁某都不见人了,我想是出事了,就到公路上坐车到了兰州、呼和浩特等地。2011年12月9日中午2点多钟,我在山丹一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同案犯石海强的供述。证明我因在山东和父亲吵架离家,于2002年4月17日到张某。5月8日上午我在血站打听卖血,碰到丁某乙,二人吃了一顿饭,就认识了。12日下午又碰到丁某乙,二人吃饭后在金西宾馆住宿,当晚丁某乙告诉我他在建筑工地干活,老板欠工钱,要了几次不给,把老板的小孩绑架掉,让老板给钱,然后给我1千元,我没有反对。5月15日,丁某乙将绳子和胶带装上,租一辆出租车,看到丁某后丁某乙下车将丁某丁某用衣服包住拉到车上。上车后走了十多公里,下车拉着丁某到一个树林里,把丁某绑到一棵树上,让我看着。丁某乙就到市里给丁某丁某亲到电话去了。我就问了丁某家里的情况,之后考虑事情的后果严重,就将丁某松开,送到家里,丁某丁某亲来后报警。

3.被害人丁某丁某述。证明我于2002年5月15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在粮贸大厦附近被长安头号村一社的丁某乙和一个山东人绑架到森林公园附近的一树林里,后来山东人乘丁某乙进城买东西之际,又将我送回家了。经丁某辨认指出丁某乙、石海强就是绑架实施者。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儿子丁某今天中午2时许在上学途中被丁某乙和一个山东人绑架到森林公园附近的树林内,并被丁某乙绑在一棵树上,丁某乙到市里买食品并给我打电话勒索30万元钱时,山东人将我的儿子丁某送回了家中。我打电话报了警,山东小伙子被警察带走。

5、证人丁某戊的证言。证明我和丁某是父子关系,丁某于2002年5月15日下午被长安乡X村一社的丁某乙和一个25岁左右的山东小伙子,从马神庙街绑架到了森林公园的一处树林里,后那个山东小伙子将丁某放了,送回我家中。丁某乙给我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让我们拿30万元钱来赎我们的儿子。我和丁某乙没有经济纠纷。2001年8月份,我们公司的张某承包了一个工程,丁某乙包了一些活,但干到中途就停工了,我们只付给丁某乙所干工程量的钱,丁某乙不行。因为是张某和丁某乙两人的事情,我在他们之间是个中间人的角色,丁某乙找过我,我让他去和张某说。张某又说的他和丁某乙的帐清了。事情就是这样的。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就赶到他们家去了。进去之后李某某、丁某、罗某和一个25岁左右的高个小伙子在他们家。我就问李某某啥事,李某某说丁某被丁某乙和那个小伙子绑架了,那个小伙子把丁某送回来了。李某某报案后,那个小伙子被公安局带走了。我在梁家墩承建了一个私人建筑的活,丁某乙干的是粉刷的活。工程结束后,结算完帐,尚欠丁某乙的208.10元,在这个工程中丁某乙担心我不给付款,让丁某戊做了担保,丁某戊同意了。丁某乙在丁某戊的工地上干活,丁某戊将丁某乙的工资都付清了。

7、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02年5月15日下午,我开车拉着公司经理丁某戊的妻子李某某去了市医院,到了3点多,李某某接到她儿子丁某打来的电话后,李某某给我说丁某被人绑架了,之后我就开车和李某某一起回到他家了。到家后,家中除了丁某还有两个人,丁某指着其中一个小伙子说是出租车司机。剩下的一个人丁某说是救了丁某丁某个人。这时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我接过来听对方说:“你的娃子在我手里呢,你准备好30万元钱,不然的话就对你的儿子不客气”。说完电话挂断,我就把通话内容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给我说,她一进门就接了一个电话,说是娃子在他们手上让准备好30万元钱。之后李某某又给张某打了个电话把张某叫来,然后我和李某某就出来报案了,后来公安局的人来就把那个小伙子带走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出租车司机,今天中午2点多的时候,我在马神庙街X街十字那些拉了两个小伙子。那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上车后,又在税亭街那把一个学生架到了车上,其中有一个人给那个学生说:“你打了我的外甥子。”随后让我拉他们去森林公园,在车上那个小娃子就在使劲挣扎,在挣扎的过程中挨了打。到了地方之后他们就下车去了,他们进了附近的树林子。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经王某某辨认指出丁某乙就是那天强行将一学生拉上她出租车的人。石海强就是那天坐在她出租车副驾的人。

9、户籍证明。证明丁某乙出生日期于1977年4月10日。是完全某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同案犯的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石海强于2002年9月27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乙在犯意产生,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绑架行为,索要赎金方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法律,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拘禁罪,且系中止行为的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丁某乙在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丁某后,电话索要30万元的赎金,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也侵犯了被害人亲属的财产权利,而不仅仅是非法拘禁罪中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丁某乙在主观方面也不属因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的情形,因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父某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30万元债务的证据,既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丁某乙却索要30万元赎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勒索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系绑架罪。而被告人将被害人劫持离开原地并实际控制被害人,就已构成既遂,其索要的财物是否得到并不影响既遂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乙的行为系非法拘禁罪且属犯罪中止及被告人丁某乙不应为主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乙将被害人劫持后,在勒索财物的同时,同案犯将被害人送回家中,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减少了社会危害,系情节较轻。被告人丁某乙在侦查及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全某犯罪事实,认罪较好,确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丁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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