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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诉朱某、王某乙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为与被告朱某、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7月1日分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被告朱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柯某起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儿子李某兵家门前加盖柴棚堆放稻草影响了原告到李某兵家的道路通行。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拆除柴棚、搬移稻草,以便于李某兵家道路通行。但在2011年1月19日晚,原告经过上述路段时又发现二被告在路边堆放稻草影响原告通行。为此原告准备搬移稻草,但被二被告发现不分缘由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王某乙还坐在原告身上用石头砸致原告双眼、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左小腿还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后原告经台一医住院治疗,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94.25元,其中医疗费3418.45元、误工费1505.8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0元。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9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家中稻草长期堆放在路边并未影响原告儿子李某兵家的进出。村X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方只同意拆除柴棚,未同意搬移稻草。原告柯某与其丈夫李某未经被告方同意擅自在半夜搬移被告方的稻草,侵害了被告方的权益过错在先。被告朱某是在发现原告及其丈夫行为后上前阻止,并未打伤原告,原告受伤是双方在纠缠时原告自己造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中医疗费用过高并且重复计算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现已6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承担,交通费没有发票也不应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朱某的答辩意见。并向柯某提起反诉称,2011年1月19日晚12时许,反诉被告柯某及其丈夫李某无故将王某乙家堆放在路边的稻草扔掉,王某乙及其丈夫朱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王某乙被柯某打伤,后经台一医治疗花去医疗费231.18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82.18元。现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282.18元。二、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王某乙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柯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月19日柯某及其丈夫到儿子家去时,发现道路被稻草堵塞,将稻草搬移掉时被王某乙及其丈夫打伤。柯某并未打伤王某乙。王某乙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不应由柯某承担。

原告柯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调取原、被告在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北洋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其中李某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朱某用石头打伤原告及其丈夫,被告王某乙打伤原告并被其家的狗咬伤的事实。柯某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将稻草堆放在路边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被王某乙打伤,并被其家的狗咬伤大腿。3、台一医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18.45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休息15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交通花费400元的事实。稀熒W乡X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道路不准被告堆放稻草,用于原告通行的事实。7、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北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无效的事实。

经被告朱某、王某乙质证,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李某与柯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柯某发现王某乙家在路边堆放稻草是在下午,而其搬移稻草是在晚上12时,存在明显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90元、护理费48元重复计算,及以李某名义出具的费用247.95元应予扣除。疾控中心费用943.9元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已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实结算。对证据6的合法性、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集体土地的管业、使用应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公安机关向柯某、李某、朱某、王某乙等所作询问,能相互印证部分事实:2011年1月19日晚12时许,柯某与其丈夫李某一起搬移王某乙与其丈夫朱某堆放在路边的稻草,王某乙与朱某在听到其家狗叫声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打。“朱某与李某互相扭打在一起,王某乙与柯某两人扭打在一起。双方伤势是在对打时受伤。”“王某乙与柯某互相扭打一起,起先王某乙在下面,柯某在上面按住王某乙。王某乙用手抓柯某,在柯某向后躲避时,王某乙踹了柯某一脚,其头部撞在地上。”同时柯某的腿被王某乙家的狗咬了。证据3中应扣除李某的医疗费247.95元、重复计算的护理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合理费用为3032.5元。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柯某出院后需休息15天,但由于柯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出院后休息并不因此产生误工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用酌情考虑以250元为宜。证据6系柯某户与王某乙户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暂不予认定。

被告朱某、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一医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王某乙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32.18元。经原告柯某质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某乙花费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是其在受伤后产生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王某乙与柯某互相扭打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柯某户与被告王某乙户因道路通行及稻草堆放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月19日原告柯某与其丈夫李某在去儿子李某兵家时发现被告王某乙户将稻草堆放在路边(即王某乙家屋附近),影响了其到李某兵家的道路通行。柯某与其丈夫李某遂于当日晚上12时到路边搬移王某乙户堆放的稻草。期间被告王某乙及其丈夫朱某在听到家中狗叫声后发现原告柯某与李某在搬移稻草,即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扭打,朱某与李某互相扭打在一起,王某乙与柯某两人扭打在一起。双方伤势是在对打时受伤。王某乙与柯某互相扭打一起,起先王某乙在下面,柯某在上面按住王某乙。王某乙用手抓柯某,在柯某向后躲避时,王某乙踹了柯某一脚,其头部撞在地上。柯某被王某乙家的狗咬伤。后原告柯某经台一医住院治疗,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2.5元,其中医疗费3032.5元、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250元。反诉原告王某乙经台一医门诊治疗,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82.18元,其中医疗费232.18元、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户与被告王某乙、朱某户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但双方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原告柯某及其丈夫李某在晚上12时擅自搬移王某乙户堆放在路边的稻草,而被告王某乙及其丈夫朱某在发现原告行为后未正确处理,致使双方发生扭打。柯某与王某乙在互相扭打过程中受伤,根据二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柯某承担40%的责任,由王某乙承担60%的责任。原告柯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822.5元由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2293.5元,剩余损失由柯某自负。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82.18元由反诉被告柯某承担112.87元,剩余损失由王某乙自负。对于李某与朱某间发生的纠纷因双方未提出诉请,本院暂不予认定,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柯某与反诉原告王某乙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93.5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柯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7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相抵,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柯某人民币218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收取2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8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乙负担15元,反诉被告柯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韩鸿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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