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1日被告因购买宅基地缺钱,借我x元现金,后陆续偿还4000元,下欠x元,至今无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自判决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给石北生打的条,北生让我写刘某某的名,我就写刘某某的名,我想着让石北生也到场,我2000年我和街长陈永志同时被抓进去,拘留20天,出来时每人交x元保证金,保证金石北生已经给街长了,我的保释金石北生没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被告因买车,借原告借现金x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某,现款贰万元款:x.00元。欠条人:任某某2005.8.X号”。后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6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被告称保证金x元石北生没给我,石北生应给我,原告称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2005年8月21日欠条一张,2010年4月26日询问任某某笔录,刘某某给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五张及2010年6月22日开庭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任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此笔欠款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应予认定,下余x元至今未还,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任某某偿还该欠款,应予支持,应以借款数额减去已偿还的数额计算,即x元为宜。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对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石北生应给其保证金x元,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预缴费用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