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53岁。
被告苏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我为被告的两座敬老院安装塑钢窗户,按每平方米120米计算,并由苏某某在合同中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就按合同要求对该两栋楼房的塑钢窗进行了加工,且又按照高某某要求安装了楼梯扶手,工程款共计x.12元,后来经我追要被告尚欠x元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及时某付所欠工程款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虽然我们签订有合同,原告也施工了,但是原告没有按要求施工,是我后来又返工重做的,并且我也付了工程款,就差2000元没有付。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由苏某某担保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的两座敬老院安装塑钢窗,按每平方米120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及工程标准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仍欠工程款x元未付,而被告高某某认为只下欠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支付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给原告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某工程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