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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崔某某(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国峰(已判刑)等人驾车到宝丰县X街,趁陈某菊家中无人之机,将大门撬开,发现房门未锁后,将卧室里的一个保险柜抬至车上,返回郏县后将保险柜撬开,内有现金x余元、黄某项链(价值3216元)、金戒指(价值1608元)以及银手镯、银坠、钻石项链等物品,赃款、赃物分肥。

二、2009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自杰、徐彦峰、徐帅红(三人均已判刑)四人经预谋,驾车到新郑市X镇政府对面,马某某驾车接应,其余三人趁袁某勇家中无人之机,用锥子将大门明锁撬开,进院后用液压钳将防盗门上的挂锁撬开,将二楼房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

当天下午4时许,四被告人又驾车来到新郑市城区X街X路口四排三户,马某某驾车接应,其余三人趁王某伟家中无人之机,将大门暗锁撬开进入院内,又将防盗门撬开,将一楼卧室里的一个保险柜、一台电脑(价值1506元)盗走,返回郏县途中,四人将保险柜撬开,内有现金x元、存折等物品,四人将保险柜丢在途中,赃款分肥。后李自杰将在袁某勇家中盗取的电脑主机卖给张遂欣,将在王某伟家中盗取的电脑卖给程伟伟,所得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自杰、徐彦峰、徐帅红、周国峰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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