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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月,原告以陈彬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康宁终身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陈彬因疾病死亡,被告应赔付保险金x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后,被告却予以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丈夫陈彬生前分别于2008年7月、8月投保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陈彬于2009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经我公司数十次调查,陈彬在投保五个月就被确诊为尿毒症,并做血液透析五次。被保险人陈彬明知自己身患重疾,投保时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386天即告身亡,尚未逾期两年,且数额巨大,主观上属故意。原告徐某某先后多次陪护其丈夫陈彬住院救治,也明知其夫身患重疾,两次投保,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真实目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支付被告调查本案的差旅费用,并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7月29日,原告之夫陈彬、原告徐某某以陈彬为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受益人分别为徐某某、陈金辉(原告之子),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分别于同日在投保单“备注”处加盖并签署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点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郸城县公疗医院,我单位只承担在定点医院的治疗费用”、“初审已合格;审核人:黄某”字样的印章(签名);保险单合同(组)号码为x、x;合同生效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24日、8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按约交纳二期保费,陈彬于2009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于家中。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作出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我公司将不退还保单保险费”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又查明,在原告徐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保险金申请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分别向其业务员赵留柱、陈同起发出“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该调查表载明:“……8、投保单由销售人员填写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在场(是);9、您是否向客户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是)”。之后,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调查被保险人陈彬的病史资料。2008年4月18日,陈彬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十一日,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结核性胸膜炎合并感染;同年6月20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后期。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8月1日,陈彬先后五次住院治疗。

再查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应当向受益人徐某某、陈金辉支付三倍保额的身故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陈彬、原告徐某某分别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徐某某、陈金辉,投保人依约缴纳了首期保险费用后,被告签发了保单,视为同意承保。现被保险人陈彬因病身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向受益人徐某某、陈金辉给付身故保险金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不是以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中载明“向客户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对投保单中告知事项的所有内容当面向您(销售人员)逐项询问和说明”即为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投保单是由经办人员填写,不能证明原告方故意隐瞒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视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中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病例资料虽是本案被保险人陈彬的病例,但由于属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后调查所得,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如加以调查,应得知被保险人的病症,其未加以调查即准许被保险人投保,显然具有过失,当然不得再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推卸责任,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辩解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调查所发生差旅费用的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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