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甲,男,31岁。
原告韩某乙,女,32岁。
原告席某丙,女,15岁。
原告何某某,女,68岁。
原告席某丁,女,47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戊,男,39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路货运城207、X号。
被告罗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席某甲、韩某乙、席某丙、何某某、席某丁与被告遵义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甲、韩某乙、席某丙、何某某、席某丁共同诉称:2009年2月9日7时41分,原告席某甲驾驶京M-x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400米处,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X乡X村驾驶人田野驾驶的辽P-x号货车追尾相撞,之后被告罗某某驾驶贵C-x号货车追尾撞到原告的车上,致使京M-x号车又与辽P-x号车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对贵C-x与京M-x追尾相撞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席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何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由于贵C-x号车为被告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不成,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席某甲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x元/年÷30天)×196天]、护理费9593.92元[171.32元/天×(34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34天22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x元、评估费1730元、施救费2200元、辅助用具70元,共计x.3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34元、误工费x.67元[3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30天)×16天]、护理费5824.88元(171.3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席某丙医疗费3768.6元、护理费5824.88元(171.3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共计x.48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9480.10元、误工费7186.67元[1100元/月×6个月(1100元/月÷30天)×16天]、护理费5824.88元(171.3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5元[x元/年×(20年-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15元;三被告赔偿席某财医疗费6072.6元、护理费3255.08元(171.32元/天×19天)、误工费3300元(11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辅助用具400元,共计x.28元,因席某财在诉讼中死亡,该赔偿由四原告席某甲、席某丙、何某某、席某丁平均分配;三被告赔偿原告席某甲、韩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2年×10%);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交通费5939元、护理人员住宿和伙食补助费915元;三被告总计赔偿五原告损失x.19元。
被告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罗某某辩称:席某甲驾驶京M-x号车发生前一次交通事故并承担全责,其也应当对第一次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贵C-x号车的实际车主,我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由于两次事故损失无法区分也不可能区分,故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我方主张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平均分配损失;贵C-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次诉讼原告方遗漏了两个重要的赔偿主体,驾驶员田野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x元进行赔偿,当然原告放弃行为或者遗漏行为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我们无权干涉,但属于田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绝对不能因此而违法转移到我方;我方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累计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中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分两起,席某甲在第一次事故中已负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一次事故中已赔付x.84元;该事故是三车相撞,第一辆车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责任;席某甲的车辆一定投有保险,也应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商业险非医保用药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在此案中是商业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条款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7时41分,原告席某甲驾驶京M-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400m东半幅时,与驾驶人田野驾驶的辽P-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之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贵C-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京MP-X号车,致使京M-x号车又与辽P-x号车发生二次碰撞,同时致使从辽P-x号车下来到辽P-x车后查看第一次碰撞情况的沈玉林受伤。两次碰撞共造成沈玉林、席某甲、席某财、何某某、韩某乙、席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处理并做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席某甲对京M-x第一次与辽P-x追尾相撞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被告罗某某应对贵C-x重型厢式货车与京M-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席某甲、韩某乙、席某丙、何某某及席某财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席某甲在安阳市地区医院实际住院34天,住院时间为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3月14日,花去医疗费x.5元、拍片费27元,原告席某甲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49元,门诊费571.48元,在阜南县人民医院花挂号费5元和放射费80元,原告席某甲共花医疗费x.47元,庭审中举证其误工费每月x元;原告韩某乙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30元,韩某乙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花去门诊费109.04元、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花拍片费27元,原告韩某乙共花医疗费x.34元,庭审中举证其误工费每月3500元;原告席某丙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748.20元,门诊票20.4元,原告席某丙共花医疗费3768.6元;原告何某某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400.10元,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花拍片费80元,原告席某丙医疗费共计9480.10元;席某财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076.2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席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原告韩某乙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800元。原告席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x元,评估费1730元,施救费2200元。席某财于2009年6月9日因胃癌死亡,其女席某丁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贵C-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6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5日二十四日止。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另一案件中已赔付x.84元。席某、席某丙、席某甜、席某婷均需原告席某甲、韩某乙扶养。另外,罗某某驾驶的贵C-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处,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席某甲x元。以上事实有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暂住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价车损[2009]安阳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拐杖票据、电低轮椅票、死亡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席某甲对京M-x第一次与辽P-x追尾相撞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被告罗某某应对贵C-x与京M-x追尾相撞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两次碰撞共造成沈玉林、席某甲、席某财、何某某、韩某乙、席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因被告罗某某对贵C-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京M-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结合本案,五原告受伤是两次碰撞所致,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贵C-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受伤是两次碰撞所致,田野驾驶的辽P-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席某甲医疗费x.47元;原告席某甲主张其误工费月收入x元仅提供误工证明一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席某甲现居住地为北京,对于原告席某甲误工费参照2008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至前一天即196天计算,原告席某甲误工费为x.34元(x元/年÷365天×19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席某甲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和误工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5天,护理费为6737.88元(x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为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原告席某甲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损费x元、评估费1730元、施救费2200元、辅助用具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9元。原告席某甲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原告韩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x.34元;原告韩某乙主张其误工费月收入350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一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某乙现居住地为北京,对于原告韩某乙误工费参照2008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至前一天即196天计算,原告韩某乙误工费为x.34元(x元/年÷365天×196天),现原告韩某乙仅主张误工费x.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韩某乙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和误工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2008年北京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4天,护理费为4165.23元(x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原告韩某乙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24元,原告韩某乙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原告席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3768.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席某丙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和误工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2008年北京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3天,护理费为4042.73元(x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以上共计8801.33元。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480.10元;原告何某某已年近70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7186.6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何某某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和误工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2008年北京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3天,护理费为4042.73元(x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为1800元(10元/天×180天);原告何某某在北京居住,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5元(x元/年×13年×30%);原告何某某构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x.33元。原告何某某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席某财的损失为:医疗费6076.2元;原告席某财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席某财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和误工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2008年北京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8天,护理费为2205.12元(x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辅助用具400元,以上共计9431.32元。因席某财在诉讼中死亡由原告席某甲、席某丙、席某丁、何某某平均分配席某财损失数额。原告席某甲、韩某乙主张被扶养人席某、席某丙、席某甜、席某婷生活费x元(x元/年×12年×10%),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护理人员住宿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席某甲x.69元(含评估费1730元)、原告韩某乙x.24元、原告席某丙8801.33元、原告何某某x.33元、死者席某财9431.32元、原告席某甲、韩某乙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x.91元。原告席某甲、韩某乙、何某某鉴定费共计2400元、评估费1730元。对于五原告的损失,田野所驾驶的辽P-x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承担x元的责任。原告席某甲、韩某乙、何某某鉴定费共计2400元、评估费1730元应由被告罗某某全部承担。被告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席某甲、韩某乙、席某丙、何某某、席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辅助用具费共计x.1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五原告x.75元(x.91元-1730元-x.16-x元)的70%即x.53元,总计x.69元(含罗某某已付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某某支付五原告席某甲、韩某乙、席某丙、何某某、席某丁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130元。
三、驳回五原告席某甲、韩某乙、席某丙、何某某、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共计x元,由原告席某甲负担312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