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70岁。
被告黄某乙,男,46岁。
被告李某某,女,3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19日,被告黄某乙向李某平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找原告作担保人。原告碍于情面,为被告该项借款作了担保。2009年9月份,被告黄某乙被逮捕,导致借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鉴于此,原告作为担保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李某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替被告黄某乙偿还的x元,被告黄某乙不予认可。原告不是担保人,x元借款是原、被告共同做生意所借,应有原告和被告黄某乙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偿还该借款,黄某乙借款时,被告李某某已与黄某乙离婚,该借款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黄某乙借李某平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原告张某某。2010年4月8日,李某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已将借款及利息x元偿还李某平。2007年7月12日,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1张、担保书1份、李某平证明1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借李某平x元,原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向李某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有权利向被告黄某乙追偿,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将x元偿还原告张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x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黄某乙借款之前,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该借款系与原告共同做生意所借,不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由于被告黄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