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绥德县人,系神木XXX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绥德人,个体户(略)。
被告杨某某,小名杨某,男,汉族,绥德县人,农民,系原告之五姐夫。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原告从信用社给被告贷了十几万元,之后被告还了一部分,用化肥给原告顶了一部分,到2003年5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2万元,由于被告当时没钱还款,便给原告写下了贷款条,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意见:当时在XXX信用社以原告方的名义给被告贷了10几万元,信用社向原告催要,原告跟被告要不来钱,结果被告把供销社存放化肥房子的钥匙当着马XX的面给了原告,被告说化肥值几万元,叫原告卖了还贷款,并当着马XX的面清点的化肥,化肥顶了几万元后,原告方还欠信用社X万元贷款,因马XX和被告是合伙生意,当时杨某某叫马XX给原告1万元,叫还信用社贷款,剩下2万元由杨某某给原告写了贷款条,无还款期限。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3年5月1日的2万元贷款条是被告写的,月利率1‰,用于买化肥了。2003年还是2004年原告把被告在XXX供销社存放化肥的门撬了,把化肥卖了几万元,钱原告拿走了,具体多少钱被告不记了,被告第二天才知道这事,原告撬门就因为被告贷原告2万元及其利息,至于马XX给原告还1万元钱的事被告不知道。原告把卖化肥的钱拿走了,故被告不再给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3年5月1日被告的2万元贷款条原件1支,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002年被告做生意用钱,原告从XXX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给被告贷款10几万元,被告和马XX系合伙生意,经被告还款及化肥顶款,下欠2万元贷款,由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给原告写下了一支2万元的贷款条,约定月利率1‰,无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从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贷款筹集资金做生意,经被告还款和化肥顶款后,下欠原告2万元并由被告写了贷款条,被告亦承认该贷款条据为自己所写,符合情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以撬门方式将化肥卖了顶完贷款,不符合情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计,从2003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建保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