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徐某某、罗某某、程某等39人,系陕西南郑纺织器材厂职工。
申请执行人:南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陕西南郑纺织器材厂,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河堤以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厂长。
申请复议人徐某某、罗某某、程某等39人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在执行南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郑规划局)申请执行陕西南郑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南纺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需对被执行人南纺厂的建筑面积为3860.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被执行人南纺厂的徐某某、罗某某、程某等39名职工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南郑规划局作为县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作为房屋拆迁人;该条例还规定,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等问题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南郑规划局仅与南纺厂签订了补偿协议,未与39名职工签订补偿协议;39名职工现有住房是经企业会议研究分配的住房,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汉中市仲裁委的调解书39名职工不知情,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南郑规划局的执行申请。
汉中中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只向被执行人南纺厂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仅对其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39名职工既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又不具有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不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房职工的执行行为,且执行异议书中所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仲裁程某违法等问题,与执行行为无关,不属于异议审查事项。故南纺厂39名职工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不予审查。汉中中院于2010年8月12日以(2010)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39名职工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徐某某、罗某某、程某等39人认为:1、申请复议人在执行案件中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是申请复议人居住的房屋,一旦被拆迁,申请人将失去赖以生存的住所,面临无家可归的困境,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的居住权,故申请复议人是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2、复议申请人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房屋实行分配政策时通过厂长办公会合法分配所得,这与该厂其他已取得产权证的住户取得形式是一样,复议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居住权。3、申请执行人南郑规划局作为拆迁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其与南纺厂达成的拆迁合同是无效的,法院不应执行。4、申请复议人即使是承租的公房,在拆迁时也应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拆迁部门应与申请复议人达成拆迁协议。根据国务院下发的相关文件精神,在被拆迁人居住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一律不得拆迁的精神,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作法是违背这一精神的。故申请复议人认为,汉中中院以申请复议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对执行异议不进行实体审查的作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汉中中院(2010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汉仲调字(2010)X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根据汉中市总体规划,被执行人南纺厂生活区属于大河坎汉江湖韵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截止2010年9月30日,拆迁人为申请执行人南郑规划局。双方2009年7月6日就拆迁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在2009年7月31日前,被执行人南纺厂自行搬迁完毕。但在规定时间南纺厂以部分职工拒绝搬出职工宿舍为由,拖延移交。为此双方提交汉中市仲裁委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汉仲调字(2010)X号调解书,约定南纺厂于5月21日前做好职工工作,将房屋移交申请执行人。因南纺厂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搬迁,南郑规划局于2010年5月26日申请汉中中院强制执行。6月28日汉中中院向南纺厂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南纺厂移交房屋。7月5日南纺厂39名职工提出执行异议,汉中中院于8月8日立案审查,8月12日做出(2010)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39名职工的执行异议。8月19日,汉中中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南郑县法院执行。另,39名申请复议人为拆迁问题曾到省信访局集体上访。省信访局曾专门将此案交由汉中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39名申请复议人是否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徐某某、罗某某、程某等39名申请复议人是南纺厂的职工,基于南纺厂职工的身份,居住在将被拆迁的南纺厂的职工宿舍内,其合法居住权来源于职工的身份和该厂厂长办公会的分房决定,在宿舍内已经居住近8年有余,并非汉中中院认为的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汉中中院以此为由对其所提执行异议不予审查,显属不当。因此,徐某某、罗某某、程某等39名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